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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侯淑玲
彭光平
徐劍男
黃俊銓
徐嘉男
羅元志
鄭順益
歐信志
陳吟宣
沈美圓
徐歷枝
徐逢陞
廖文彬
阮秋香
相 對 人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金額」欄之調解內容,就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聲請裁定金額即未付餘額」欄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即資方,因積欠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由新竹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調解方案暨其附表所示內容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給付。
詎相對人於部分履行後,即未再給付第5 期以後之分期金,仍積欠如附表「聲請裁定金額即未付餘額」欄所示之金額未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9 月18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自承相對人分別於107 年10月15日給付第一期金、同年11月16日及21日給付第二期金、同年12月10日給付第三期金、108 年1 月15日給付第四期金,此後即未再付款,核與聲請人請求裁定之未付餘額相符,自堪信為真。
從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且所剩應付而未付之餘餘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編│姓 名 │調解成立金額│聲請裁定金額即未│
│號│ │(新臺幣) │付餘額(新臺幣) │
├─┼────┼──────┼────────┤
│1 │侯淑玲 │ 152,381│ 111,745│
├─┼────┼──────┼────────┤
│2 │彭光平 │ 232,626│ 170,594│
├─┼────┼──────┼────────┤
│3 │徐劍男 │ 132,296│ 97,016│
├─┼────┼──────┼────────┤
│4 │黃俊銓 │ 126,921│ 93,077│
├─┼────┼──────┼────────┤
│5 │徐嘉男 │ 83,293│ 61,081│
├─┼────┼──────┼────────┤
│6 │羅元志 │ 80,158│ 58,782│
├─┼────┼──────┼────────┤
│7 │鄭順益 │ 84,098│ 61,674│
├─┼────┼──────┼────────┤
│8 │歐信志 │ 65,115│ 47,751│
├─┼────┼──────┼────────┤
│9 │陳吟宣 │ 41,076│ 30,124│
├─┼────┼──────┼────────┤
│10│沈美圓 │ 31,296│ 22,952│
├─┼────┼──────┼────────┤
│11│徐歷枝 │ 554,541│ 406,665│
├─┼────┼──────┼────────┤
│12│徐逢陞 │ 183,248│ 134,384│
├─┼────┼──────┼────────┤
│13│廖文彬 │ 119,373│ 87,541│
├─┼────┼──────┼────────┤
│14│阮秋香 │ 76,179│ 55,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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