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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魏聖宇
相 對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四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7 年12月5 日起,分11期於每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108 年10月5 日止返還完畢,共計33萬元,詎相對人僅給付3 萬元,其餘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7 年10月4 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應履行迄今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惟本件並未加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則僅能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即108 年1 月5 日、2 月5 日、3月5 日每期各3 萬元,合計9 萬元部分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其餘部分請求,均因尚未屆履行期,相對人尚無給付義務,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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