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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續字第1號
聲請人唐芝貞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張旭利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書,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1日閱卷時始知悉上開庭期,該次庭期未合法通知,亦無預留就審期間,於法不合,無視為撤回訴訟之可能,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送達處所並不限於當事人之戶籍地址,應依訴訟中當事人陳報或指定之送達處所及實際送達之情形而具體判斷之。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且限於初次辯論期日,始有適用,此觀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7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7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定於108 年3 月7 日行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2 次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而於108 年1 月2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地址(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之轄區警察機關即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公文封、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勞訴更一號卷第113-114、11頁),該通知書無論聲請人是否前往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即原告之效力,聲請人即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被告即相對人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未到庭(見本院勞訴更一號卷第59頁)。
易言之,即兩造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勞訴更一號卷第59頁)。
(二)聲請人雖提出108 年3 月7 日至仁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似欲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惟依其所提書狀內容(見勞訴更一號卷第102 、103 、108 頁),聲請人係因變更送達處所後未向本院陳報(按聲請人係於第2 次即108 年4 月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出且寄存送達後之108 年3 月18日始向本院陳報變更送達地址),而未至新工派出所領取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始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與其是否受傷罹病就醫,互不相涉。
況聲請人108 年3 月7 日當日縱因臀部挫傷及憂鬱症就醫,亦無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庭之情形,其未事先向本院請假或事後提出證明說明不到庭之理由,迄至2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自非足取。
聲請人既於起訴狀記載送達住址為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本院依其陳報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當屬合法。
(三)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08 年4 月9 日續行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8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新工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1日至新工派出所簽收,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勞訴更一卷第62、118 頁),然聲請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復經被告再次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庭,即兩造第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聲請人即原告撤回其訴(見勞訴更一號卷第98頁)。
末查,聲請人另主張本院未預留就審期間云云,查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原告,自無適用就審期間之餘地,其以此為由主張,本件無視為撤回訴訟之效果,顯有誤會,況本院108 年3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知書係於108 年1 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已如前述,是距離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1 個月之期間,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訴訟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生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之效力云云,難認正當。
又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2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訴。
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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