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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王黎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潣柔 (員工編號00996)
陳駿賢 (員工編號00558)
陳志明 (員工編號01022)
黃建堯 (員工編號:待查)
劉耀文 (員工編號00277)
廖浚弘 (員工編號00997)
劉致維 (員工編號00590)
葉士賓 (員工編號00595)
徐薏茹 (員工編號00885)
李萬興 (員工編號00948)
卓君亮 (員工編號:待查)
邱勝雲 (員工編號01488)
張宇辰 (員工編號0172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起訴求為給付特別休假、公假、婚假、喪假等請假期間內之輪班津貼,惟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優先適用上開約定,而排斥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及尚未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勞務提供地,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即臺北地院等語。
續補陳:原告係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本院按:該工會辦公室設址於新竹縣○○鄉○○○路00號)會員,陳潣柔身為理事長,其等具有強力之人力與資力支持,與一般勞工有異,又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訴訟當事人本人既無庸親自到庭,且台北與新竹間交通運輸便利,可能花稍多車資及時間而已,既有約定管轄條款,豈可以顯失公平云云而任意推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聲請人預先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就管轄條款磋商討論,按其情形確有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對人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改向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且本件相關證人及證據資料均在新竹地區,對造於新竹廠區所在地法院應訴亦無重大困難,故本件他造聲請移轉管轄,尚屬無據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依其意旨,係在於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
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尤其較為經濟弱勢之一方當事人)之權益。
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
是以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應包括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著有判例。
四、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56頁),然系爭契約既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後,再與員工簽約,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且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聲請人為科技業,資本總額高達新臺幣7,000,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為4,768,550,000 元,有最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參,所屬員工眾多,依一般常情,員工相較聲請人而言,屬經濟上之弱勢一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卻在與本件勞務履行地無任何干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此衍生之各類勞僱契約訴訟均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顯已達顯失其公平之程度,而聲請人復為法人,相對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履行地為聲請人新竹廠區,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本件給付工資事件自有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本院復查無其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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