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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秋亮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代 理 人 黃小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7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1.債務人應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2.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3.債務人所得有無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或其他社會補助、4.債務人有無其他財產應納入更生方案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現有工作,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092元(已扣除各類應扣額),據債務人所述其並無領取加班費或獎金,亦無其他收入。
而債務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車牌號碼為MVF-3337號機車(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遭竊遺失、另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因毀損於7年前已售出但因積欠罰單未繳納無法註銷車牌,且因車齡已30年,應無殘餘價值)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
而據債務人提出之新興機車行估價單所示,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現值約為4,000元,債務人願將上開金額4,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56元(4,000÷7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600元、電話費500元、房屋租金5,100元、醫療費350元、電費6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日用品費800元,總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450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亦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為(即14,866元)為低,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1,092元,扣除每月支出14,450元後,餘額為6,642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56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6,034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6,642+56)+×0.9=6,028.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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