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 二、被告許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此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6日死亡,
- (二)系爭建物未為辦理保存登記,而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 (三)又系爭建物除許有興自行將系爭建物後方之塑膠工廠1樓
- (四)許有興雖一再否認有將系爭建物出租,惟其所提出之108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許有福、張許美珠、邱許美月、許美香、許有傳、許
- (二)被告許有興表示:
- (三)被告許有添表示:
- (四)被告許有榮表示:
- (五)被告許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此於73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座落於
- (二)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侵害之情事,自無10年消滅時
- (三)就分割遺產部分:
- (四)就原告聲明請求許有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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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順全
(下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許有福
張許美珠
邱許美月
許美香
許有傳
許秀燕
許秀滿
許秀菊
陳許金女
兼 上九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有德
被 告 許有添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秀貴
被 告 許有興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明月
許有榮
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許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就被繼承人許此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遺產予以分割。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告許有興應給付原告等人其占用系爭建物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91,667 元,並因調查程序之進行,減縮該部分聲明為給付原告311,655 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此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1 棟。
許此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許良魁、許良才、許良慶及被告陳許金女,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
嗣許良魁、許良才、許良慶死亡後,各由其等子女即被告許有福、許有添、張許美珠、邱許美月、許美香;
被告許有興、原告及被告許有榮;
被告許有德、許有傳、許秀卿、許秀燕、許秀滿、許秀菊分別再轉繼承,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均係許此之繼承人,惟就系爭建物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建物未為辦理保存登記,而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7頁)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案卷第216 頁),兩者就系爭建物之結構記載雖有顯著之差異。
惟查稅務機關並未至現場測量或確認,且於71年系爭建物確實是加強磚造的兩層樓建物,此有許順全結婚時之照片為證(見本案卷第217 頁、第220 頁),又目前系爭建物屋齡及維護狀況不佳(見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4頁之建物條件),顯係許此所遺留之老舊建物。
況且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備註一清楚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從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系爭建物確係為許此所遺留之財產。
況且依行政院林務局67年11月2 日新竹市○○段000 地號的航照圖(下稱67年航照圖;
見本案卷第272 頁),清楚拍攝該地號土地都蓋滿建物,而非許有興如本案卷第168 頁所繪製主張之15、16坪建物範圍。
且許有興雖主張系爭建物16坪以外為其所增建,卻未能提出任何出資興建之證據資料。
又依系爭建物所座落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舊地號:新竹市○○段○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許此向祭祀公業鄭元記所承租,而依租金繳納單據顯示,許有興係於91年後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繳納地租,故許有興自稱於67年承租系爭土地、73年陸續修建及於87年蓋鐵皮屋等情,均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系爭建物除許有興自行將系爭建物後方之塑膠工廠1 樓加蓋為2 樓鐵皮屋頂外(約為39.774平方公尺即12坪),許此所遺留之建物與109 年11月7 日新竹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1 樓、2 樓部分相當(即聲證14),業如前述,且原告對於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為7,314,985 元部分並無意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亦無違誤。
惟原告資力有限,願以5,000,000 元補償其他繼承人,而單獨繼承系爭建物。
又系爭建物2 樓後方鐵皮加蓋部分(詳如聲證12照片、聲證13地政測量範圍;
見本案卷第214 至215 頁),為許有興自行搭建,係無獨立出入口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仍屬許此所有,而為遺產分割之範圍。
(四)許有興雖一再否認有將系爭建物出租,惟其所提出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稅額計算是以「非住家營業」為課稅標準。
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 樓、2 樓及夾層作為住家使用,依不動產估價師之系爭建物各層鑑價結果為計算基準,許有興占用系爭建物作為店面及住家,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535元,即每年為987,972 元,扣除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每年租金為240,000 元,則許有興每年應給付全體繼承人747,972 元,5 年共為3,739,860 元。
又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應繼分為12分之1 ,故原告得向許有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1,655 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本案卷第212 頁)。
(五)並聲明: 1、被繼承人許此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許有興應給付原告311,655 元,及自108 年10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有福、張許美珠、邱許美月、許美香、許有傳、許秀燕、許秀滿、許秀菊、陳許金女及許有德均表示: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既然要繳地租,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當然要均分才公平。
許有興雖主張其繳地租及維修系爭建物有所支出,然鄰近之店面出租獲利可觀,系爭建物每月以70,000元計算其租金收入,並未有高估之情形,堪認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遠超過許有興所主張之支出費用。
(二)被告許有興表示: 1、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由許有興承接許良慶自73年間起向祭祀公業鄭元記繳納每年190,000元至240,000元不等之地租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2,259 元,而該系爭建物由許有興於90年間起居住使用迄今,亦為繼承人等所允許,應無爭議。
且許此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迄今已36年之久,依民法第1146條(答辯狀誤載為「1446條」;
見本案卷第251頁)之規定,業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
況且系爭建物係於67年間興建,據向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航照圖(即被證三;
見本案卷第144頁),當時許此所興建之面積應僅約15坪左右,其餘則為許有興於87年間陸續興建至107年航照圖(即被證五所示之總坪數;
見本案卷第146頁)。
從而,應依被證三許有興與許有德使用系爭建物依面積比例估算其價額後,由繼承部分扣抵,並再自許此原興建面積,扣除許有興自行出資興建部分之估算費用後,再依各繼承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始為適法。
2、系爭建物現由許有興夫妻居住使用,並無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獲得利益之情事。
另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多所矛盾與誤植且顯失超然及專業立場,應無參考價值。
又系爭建物依109 年房屋稅標準,其現值應僅有58,900元,亦顯見已無價值性。
(三)被告許有添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同許有興之主張。
(四)被告許有榮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其可以接受。
(五)被告許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此於73年12月6 日死亡,遺有座落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冊、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許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此,應認原告主張許此遺產項目、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真實。
(二)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侵害之情事,自無10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許有興遭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侵害之適用。
許有興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已逾越10年之消滅時效之虞,顯屬誤會。
(三)就分割遺產部分: 1、本件係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顯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仍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法院仍得就「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系爭建物所分割者,為「事實上處分權」,核先敘明。
2、原告請求本件分割,於法有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此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3、現座落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均屬許此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座落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均屬許此所遺留之遺產,並提出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昔日照片及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7年11月22日、80年之空照圖等件為據。
惟許有興以前詞置辯,並以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地租收據、祭祀公業鄭元記收取租金函、67年及107 年之空照圖及73 年地籍圖等件為據。
經查:⑴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 月7 日派員至現場,測得系爭建物座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磚造及鐵皮,建物面積第1 層為227.58平方公尺、第1 層夾層為52.88 平方公尺、第2 層為227.82平方公尺,合計508.28平方公尺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案卷第215 頁)在卷可證,即系爭建物所佔之土地面積經換算為68.84 坪(計算式:227.82×0.3025=68.84295;
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且依該圖所示,系爭建物前方緊貼747-1 地號之道路用地,後方則與708 地號之地界相鄰之情,先予敘明。
⑵原告與許有添、許有興對許此曾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情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第155 頁),其等僅就許此昔日所興建之建物面積大小有所爭執。
而許有興雖主張許此於系爭土地僅興建約15坪之建物(即67年空照圖A 部分,見本案卷第256 頁,見本案卷第168 頁;
即同107 年空照圖E 部分,見本案卷第169 頁),其餘部分(即107 年空照圖之B、C部分),均係由許有興於87年後陸續出資興建等語。
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時點雖無法確認,然許此於38年間即設立戶籍於「中央路46號」,並擔任戶長。
於71年間其戶籍設立所在地經整編為「中央路44號」,嗣於75年2月5 日始整編為現今地址之「中央路203 號」等情,此有許此、許曾查某及許陳炭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案卷第12頁、第18頁、第20頁),顯見許此於38年間即與現今座落於中央路203 號位置之建物(抑或部分建物)有相當之地緣關係。
又依卷內資料,許此係於56至73年間,均有以其具名繳納地租予祭祀公業鄭元記之收據(見本案卷第237至242 頁)。
而審酌前揭收據,許此所承租之建坪大小雖有變動之情形,惟均於72坪至119 坪間異動,是其斯時於各年度所承租之土地面積客觀上均已堪容納興建於109 年新竹地政事務所所測得之系爭建物即地坪68.84坪。
⑶而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昔日之使用狀況,依67年空照圖(見本案卷第144 頁、第168 頁)所示,該土地上確實有建築物覆蓋,且空照該處顏色深淺有變化,與該地前方之道路用地及鄰近種植林木之地顯不相同。
而許有德主張其父即許良慶於73年前於系爭建物之前段部分(即圖①紅色框線內部分;
見本案卷第192 頁)開設碾米廠,許良魁在後做塑膠工廠(即圖②;
見本案卷第192 頁)之情,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門口至後方分別係挑高兩層樓高的碾米工廠、兩層樓高之磚造水泥並於2 樓做夾層放置神明廳,由許良才一家居住、兩層樓高之磚造瓦房及1 層樓高之塑膠工廠等情相符,並提出原告於71年夾層神明廳結婚等照片為證(見本案卷第191 頁、第192 頁、第210 頁、第217頁、第219 至221 頁)。
而許有興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許有興結婚時與家人之大合照、原告結婚時之禮車均係在「中央路上」,而照片中之建物即係「中央路203 號」之建物亦即系爭建物。
故自堪認107 年空照圖之B 部分(即系爭建物前端部分;
見本案卷第169 頁),於71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又許有興就其主張增建107 年空照圖之C 部分(即系爭建物後端部分;
見本案卷第169 頁),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認定。
從而,許有興主張107 年空照圖之B 、C 部分(即系爭建物前、後端部分),均係其於87年後陸續出資興建之情,已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可採。
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許有興主張其於87年後就系爭建物有改善、增建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然倘如許有興之主張,107 年空照圖之B 、C 部分均係由其出資興建,則其就許此原所建築之15坪大小建物,擴建至109 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測得之占地68.84 地坪建物,其興建幅度暨工程難謂甚小,惟許有興全然未提出相關興建工程契約、繳納工程款數額單據或照片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而許有添之代理人吳秀貴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雖陳述許有興就系爭房屋有整理修繕之情,此有本院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案卷第287 反面),惟其亦敘明許有興有居住於該處之事實,而未敘及其知悉許有興就系爭建物之修繕程度。
是許有興因居住之需求而有修繕系爭建物之必要,故堪認定,惟尚難據此逕認許有興主張107 年空照圖之B 、C 部分均係由其出資興建之情為真實。
⑸另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許有興雖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多所爭執,惟並未就報告書評估系爭建物系屬透天兩層樓建物及勘估標的物之現場照片表示意見。
觀之報告書所附該等照片並核對許有德、許順全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見本案卷第192 至193 頁、第214頁),許有興主張107 年空照圖之B 、C 部分,與其所指許此所興建之15坪部分彼此貫通,僅能自面相中央路1 側進出通行,且屋內有迴旋樓梯連接上下樓層。
是縱認許有興主張其嗣後增建相關部分一情為真,惟其所增建之部分,欠缺使用上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獨立所有權,僅屬許此原所興建建物之附屬部分,而於許此亡故後,自為許此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係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4、本件遺產分配部分,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兩造欲分割之許此現存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許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又許有興雖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增建而支出之部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業如前述。
故自無如其所主張,從許此所留之遺產中扣除相關費用後,再予以分配給各繼承人。
至其所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及房屋稅金之部分,除其未為歷年來明確之金額為主張,且未檢附完整資料以供本院計算扣還金額,自無從予以審究。
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為未曾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兩造間就其現實之使用方式暨該建築物之目前市場經濟利益多所爭執,依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應為妥適。
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就原告聲明請求許有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
換言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及處分,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亦即對於債務人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而債務人亦僅得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債權人一人單獨對於債務人無任何權利,無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參見)。
從而,本件原告對同為繼承人之許有興,主張單獨返還其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1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此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遺產名稱 │權利│面積 │分割方式 │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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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新竹市東區中央│全部│第1層: │由兩造按附表│
│路203 號;座落新竹市復中│ │227.58平方公尺│二所示應繼分│
│段746 地號,尚未辦理保存│ │夾層: │比例分割為分│
│登記之建物 │ │52.88 平方公尺│別共有。 │
│ │ │第2層: │ │
│ │ │227.58平方公尺│ │
│ │ │合計:508.28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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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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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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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有福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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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有添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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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許美珠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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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許美月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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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美香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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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有興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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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順全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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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有榮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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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有德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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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有傳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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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秀卿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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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秀燕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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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秀滿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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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秀菊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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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許金女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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