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9,7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被告楊鎰田、楊金釵、楊禮郎、楊石如、鄭馥宜、鄭英君、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楊長於54年12月11日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温陳雪玉、温振成、温振宏、楊富興、楊明珠、陳迪
- (二)被告唐温丁妹、楊廖燕玉、楊嵐傑、楊巾萩、張虔鳴、張
- (三)被告楊弦積、張更男、張虔碩、楊金晏、楊琴朱、楊太平
- (四)被告楊鎰田、楊金釵均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
- (五)被告楊禮郎、楊石如、鄭馥宜、鄭英君、楊雯先均未於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108年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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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賴朝陽
楊朝明
賴朝輝
楊瓊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楊雯先(楊松烟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晏
楊金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娥
被 告 唐温丁妹
訴訟代理人 林來成
被 告 楊鎰田(YANG YI-TIEN)
楊禮郎
楊廖燕玉
楊巾萩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嵐傑
被 告 楊弦積
楊金釵(Lillian Yang)
楊琴朱
楊太平
楊石如
鄭馥宜(楊金真之承受訴訟人)
鄭英君(楊金真之承受訴訟人)
張虔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更男
被 告 張純瑄
張仟沛
張虔鳴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虔銓
被 告 温振成
温陳雪玉
温振宏
楊富興
楊明珠
陳迪偉
陳迪堅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全雄
洪陳美麗
陳美代
陳美惠
陳滿芳
陳錦淑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迪堅
陳憲淇
陳淑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9,762,429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由兩造依附表「分得之提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就被繼承人楊長所遺留之遺產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各取得該表所示分配金額,惟原列為被告之一之楊成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原告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有關楊成雄之起訴,嗣又於鄭馥宜、鄭英君因楊金真死亡而承受訴訟、楊雯先因楊松烟死亡而承受訴訟,再次更正前述附表一分配金額等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及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165頁、第23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係本於被繼承人楊長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金真、楊松烟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楊金真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鄭馥宜、鄭英君,有楊金真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157頁),本院已於109年12月22日依原告聲請命鄭馥宜、鄭英君承受訴訟;
楊松烟於110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楊雯先、楊益禎、楊雯旭,而楊益禎、楊雯旭已於同年11月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楊松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213頁、第224-1頁),因楊雯先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10年11月12日依職權裁定命楊雯先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被告楊鎰田、楊金釵、楊禮郎、楊石如、鄭馥宜、鄭英君、楊雯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楊長於54年12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被繼承人楊長遺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1200,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後,尚未分割即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
因兩造於系爭土地交易當時同意出售之人數未過半,故土地買受人將兩造應得之土地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1,113萬5,12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規費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買賣價金976萬2,429元(下稱系爭提存金)。
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希望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卻未獲被告同意。
然兩造就系爭提存金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避免逾受取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又因被告楊全雄已代繳地價稅27萬8,391元,故應先由系爭提存金中扣除27萬8,391元返還予被告楊全雄後,再依附表「分得之提存金額」欄所示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温陳雪玉、温振成、温振宏、楊富興、楊明珠、陳迪偉、陳憲淇、洪陳美麗、陳美代、陳美惠、陳迪堅、陳滿芳、陳淑芳、陳錦淑、楊全雄:因被告楊全雄代繳17年來地價稅共27萬8,391元,故分配方式應為系爭提存金先返還被告楊全雄27萬8,391元,再由兩造先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買賣價款1,113萬5,120元,再扣除每人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規費1,000元、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土地地價稅27萬8,391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07頁)。
(二)被告唐温丁妹、楊廖燕玉、楊嵐傑、楊巾萩、張虔鳴、張虔銓、張純瑄、張仟沛:同意系爭提存金直接扣除地價稅之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50頁)。
(三)被告楊弦積、張更男、張虔碩、楊金晏、楊琴朱、楊太平、楊金容、楊金娥:同意依被告楊全雄提出之附表進行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76頁)。
(四)被告楊鎰田、楊金釵均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條件為任何楊鎰田、楊金釵應得分配額是大於15萬6,056元者(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181頁、第188頁至189頁)。
(五)被告楊禮郎、楊石如、鄭馥宜、鄭英君、楊雯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長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提存金應由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楊長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系爭提存金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全雄主張系爭提存金應先返還其代墊之地價稅,再依其陳述狀附件一所示方式分割等節,業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提存前土地增值稅繳納明細及繳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95頁、第111頁至126頁),並經原告及到庭被告表示同意之意,本院審酌提存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對於被告楊全雄提出之分割方式均表示同意之意,而該分割方式係先返還被告楊全雄已墊付之土地地價稅27萬8,391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及負擔土地增值稅、規費、地價稅,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得之提存金額(新臺幣) 1 張虔鳴 1/48 207,808元 2 張虔銓 1/48 207,808元 3 張虔碩 1/48 207,808元 4 楊鎰田 1/54 151,660元 5 楊全雄 7/324 458,879元 6 楊富興 7/324 180,489元 7 楊弦積 7/324 180,490元 8 楊金釵 1/54 151,660元 9 楊明珠 7/324 180,489元 10 楊琴朱 7/324 180,489元 11 陳迪堅 1/96 107,113元 12 陳迪偉 1/96 107,114元 13 陳憲淇 1/48 211,079元 14 洪陳美麗 1/48 211,079元 15 陳美代 1/48 211,078元 16 陳美惠 1/48 211,078元 17 陳滿芳 1/48 211,078元 18 陳錦淑 1/48 211,078元 19 陳淑芳 1/48 211,078元 20 楊雯先 1/42 240,362元 21 楊金晏 1/42 240,361元 22 楊金容 1/42 240,362元 23 楊太平 1/42 240,362元 24 楊石如 1/42 240,362元 25 鄭馥宜 1/84 120,181元 26 鄭英君 1/84 120,181元 27 楊金娥 1/42 240,362元 28 楊廖燕玉 7/1296 54,062元 29 楊禮郎 7/1296 54,062元 30 楊嵐傑 7/1296 54,062元 31 楊巾萩 7/1296 54,062元 32 温陳雪玉 1/36 280,895元 33 温振成 1/36 280,894元 34 温振宏 1/36 280,894元 35 賴朝陽 1/24 335,133元 36 賴朝明 1/24 335,132元 37 賴朝輝 1/24 335,131元 38 楊瓊瑤 1/24 335,131元 39 張更男 1/12 831,233元 40 唐温丁妹 1/12 831,504元 41 張純瑄 1/96 109,173元 42 張仟沛 1/96 109,173元 合計提存金:9,762,429元 註:「分得之提存金額」欄計算方式為先返還楊全雄已支付之土地地價稅27萬8,391元,再將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土地買賣價款1,113萬5,120元,扣除每人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規費1,000元、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土地地價稅27萬8,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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