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方面:
-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一)聲明:如主文。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頁筆錄)
-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3~74頁筆錄)
- (一)上訴人所有101之15、101之19地號是否為袋地?
- (二)上訴人主張通行於本件複丈成果圖其A、B所示,及至98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一)上訴人所有101之15、101之19地號為袋地:
- (二)上訴人主張通行於本件複丈成果圖其A、B所示,及至98
- 六、從而,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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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正木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被上訴 人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古俊晟
呂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新竹縣○○鄉○○段○○○○○○地號之段名均相同,省略段名之記載)987 地號如原審民國108 年11月4 日更正裁定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6 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074400號,複丈日期108 年7 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 平方公尺、98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家所在101之15、101 之19地號土地,確實係袋地。
2、如本件複丈成果圖ABCD範圍所示之通路,安全可靠,不用再挖樹、剷丘、移土或複雜施工,穩定通行半世紀以上,可接「油羅水防道路」,上訴人父親生前在101 之15、101 之19、101 之17地號投入甚多心血,現在遭到被上訴人以巨石擋道,大石頭就放在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鐵門靠近A 的地方,被上訴人把石頭移開就好,也不會傷害土地原貌,不應棄簡求繁,輕捨原通路,否則此處係農業特定區首重之農業產業道路,本件上訴人要求之通行範圍,是寬度3 公尺以上之民生道路,日常生活必備,若不給通行,會妨礙救護車、消防車、婚喪喜慶、農產物搬運,至於如本件複丈成果圖FHG 範圍所示之道路,其路況不符合基本安全通行條件,且前開上訴人住處南側,是別人之私有土地。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所有之101 之15、101 之1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可由如本件複丈成果圖FHG 範圍所示之道路,對外通行抵達田中路。
2、987 、988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撥用,作為107 年新竹縣橫山鄉豐田綠廊親水空間暨桐花大道工程用地,107 年9 月3 日開工、108 年2 月1 日竣工,於承攬廠商履約保固期間內,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會經過該工程已完工之草皮與步道磚,上訴人講到大石頭,那是去年放的,有可能是作為阻擋之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頁筆錄)新竹縣○○鄉○○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101 之24地號亦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有房屋一戶,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該戶房屋坐落於上開101 之24地號土地上;
而同段有987 、98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上開國有地是新竹縣橫山鄉豐田綠廊親水空間暨桐花大道之設施範圍。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3~74頁筆錄)
(一)上訴人所有101 之15、101 之19地號是否為袋地?
(二)上訴人主張通行於本件複丈成果圖其A 、B 所示,及至987 地號北側「油羅水防道路」,是否為損害最小處所和方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所有101 之15、101 之19地號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
2、查,上訴人所有101 之15、101 之19地號土地北側有「油羅水防道路」、南側有田中路,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情,業據原審於108 年7 月1 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是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標的: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段101-15(王正木)、101-17(王忠寶)、101-19(王正木)、987 (橫山鄉公所)、988 (橫山鄉公所)地號。
現場情形:一、系爭987 地號臨近水防道路,其上目前鋪設有草地及步道磚,並種有樹木。
二、經由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所指水泥道路(指「油羅水防道路」)通行至原告房屋(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該道路為往上斜坡,剛進入道路時設有一鐵門,鐵門前放有一顆大石頭,行至原告房屋前,房屋外圍設有綠色圍籬。
三、面對房屋右側尚有一鐵門,其上掛有門牌「油羅48號」,通過該鐵門,則為被告(指被上訴人)所指水泥道路,並連接至田中路。
此道路為往下斜坡,剛進入道路一小段為水泥橋面,兩側一高一低並設有石頭矮牆,高處為他人住宅、低處則為稻田,路面最寬約2.15至2.20公尺,最窄處則約2 公尺寬。
」等情(見原審卷第307 ~309 頁),並有原審法官製作之現場草圖1 紙(附於原審卷第311 頁)及經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當庭於本件複丈成果圖上之標示與說明1 件(附於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01 之15、101 之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為袋地之事實,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2 筆土地非為袋地云云,則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通行於本件複丈成果圖其A 、B 所示,及至987 地號北側「油羅水防道路」,並非為損害最小處所和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有101 之15、101 之19地號土地,南側可經由前揭如108 年7 月1 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面寬約2.15公尺至2.20公尺道路(即如本件複丈成果圖FHG 範圍所示之道路)通往田中路對外聯絡,且據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當庭繪製此為「機車可以過的小路」圖說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第21行與本院卷第53頁圖示說明),對照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係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北側,經由被上訴人管領987 、988 地號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惟此等範圍之土地現為新竹縣橫山鄉豐田綠廊親水空間暨桐花大道,土地上鋪設有草地、步道磚並種植樹木之事實,有前揭原審履勘筆錄及原審法官製作現場草圖暨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提出現場照片,其中所攝如下述存證信函所稱之巨石其後方之步磚道影像(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通行之處所和方法,將破壞新竹縣橫山鄉豐田綠廊親水空間暨桐花大道規劃原有設施使用目的,導致民眾使用前開設施時遭受危險,苟若藉由前述「機車可以過的小路」即由後方私設道路通往田中路,顯係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則上訴人主張通行位置和方法尚非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式,應無疑義,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即欠缺根據。
3、況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檢附之附件(四):108 年8 月13日竹東長春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稱:「敬啟者(指被上訴人):一、茲因貴單位去年將家族兩代墾植土地橫山鄉油羅段988 、987 收回,致使位於其後之家園成為無路外通之袋地,公所復以巨石擋道路,讓家人進出更行困難,如附件。
二、請公所合理合法給予道路通行權,如必要,本人將配合依法申請。
三、敬請盡速將巨石遷移,否則因人車無法順利通行造成任何災損時將依法究責求償。」
(見原審卷第33頁),及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稱:從住家可以走到田中路、機車也可以過、這件要求通行的路是結婚時都還可以走的路、幾十年來都可以開車回家,現在被擺大石頭,就只能把車停在「油羅水防道路」,再走4、5 分鐘回家、(如果本件確認你的通行權是回家比較方便嗎?)我們要出門或是生病時比較容易得救、(你從48號騎機車到田中路要多久?)那個路已經破損龜裂又狹窄,而且是私人道路,我現在勉強可以過去、走路過去田中路大概2 、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0、64、74~76頁筆錄),暨上訴人配偶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稱:自從工程好了,就用大石頭堵住,我們唯一的可通行道路去年7 月就被鄉公所堵住了,去年颱風水塔倒了瓦房破了屋內都漏水,屋內的東西都壞掉了,現在要請師傅來屋內修理,但是車子也無法進入修理,房屋只要下雨就會漏水,我們現在也沒有其他路可走,唯一的道路,被上訴人也不讓我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則上訴人要求通行之目的,係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家人員進出與房屋維護問題,而此屋係位於上訴人所有另101 之24地號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51、54頁),並非位於101 之15、101 之17袋地上,不屬本件專為處理101 之15、101 之17袋地通行權而須調查判斷之範圍。
雖上訴人又稱:該2 筆袋地上有樟樹與櫸木,處理買賣需透過如本件複丈成果圖ABCD範圍所示之道路通行云云(見原審卷第333 頁書狀),然據其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94年從芎林鄉公所退休,我父親種的櫸木由我管理,讓它自然去長、(提示本件複丈成果圖101 之15地號C 、D 的兩側是什麼?)是田,(現在還有水可以耕田嗎?)以前完全沒有水,3 、4 年前水利會有用排水溝下來,我有申請排水系統沿著我的101 之15、101 之19做個水圳,也就是水溝、(你有耕耘機嗎?)兩部都被偷走了,現在有耕耘,在水溝旁邊種蔬菜,以前種很多送給別人,現在種比較少自己吃,沒有出售,是我以前的習慣4 點多起床工作,在現場採摘蔬菜後先拿回家,是用是田邊的月桃葉包起來,現在旁邊都是月桃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69頁筆錄),並據其本人續稱:(櫸木)公所勘查蓋章資料或補助領取明細,我1 張紙都拿不出來,因為那是我父親的資料,是我父親的名義,我沒有,我父親前兩年過世了,我父親過世後有人管那些櫸木、樟樹,就是我一直都有在管理,活多久管多久,我要看看以後如何處理,看要不要把樹處理掉移入泥土變成田,如果要把樹木處理移掉需要好幾個月,現在沒有路可以走,我樹要怎麼處理,如果沒有人買,就把樹木砍下來,我現在還沒處理,所以沒有辦法提出樹木買賣的資料或是請人砍樹的估價單,這些事情是我在構想中,也計劃要做,我在計畫中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0~72頁筆錄),則依本件101 之15、101 之19地號其具體利用之實際情狀,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00○000 ○00地號為袋地,且上訴人主張通行於本件複丈成果圖其A 、B 所示,及至987 地號北側水防道路,並非損害最小處所和方法,亦即如由上訴人住家後方私設道路南向通往田中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和方式,其結論並無不妥。
六、從而,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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