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簡上,8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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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朝宜
被 上訴人 張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廚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4,748元,並先行給付訂金80,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安裝,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剩餘款項295,248元,被上訴人願折讓僅請求280,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未經過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修改估價單多次,任意加價,拖延施工,施工歷經2年多,而且還有瑕疵未修補,經通知也不來施作,滑軌、密合度也有問題,包括踢腳板有安裝,但是後來因為缺零件又拆下來,側落板沒有安裝,檯面跟櫥櫃的接合也有問題,門片也有鋸齒痕跡應該要更換也沒有更換,瓦斯爐下面2片門片也大小不一,尺寸有誤差,有很多瑕疵,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來修補,被上訴人也不來修補。

被上訴人是統包,不能說修改還要增加費用,且上訴人已經把人造石的錢付給廠商,這個部分應該要扣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其訴。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廚具,總價金為374,748元,上訴人先行給付訂金80,000元,嗣被上訴人已完成並安裝,惟上訴人拒未給付剩餘款項295,248元,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上確載有「價格張老闆已與貴公司講好」等文字,且觀諸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衡情兩造應當已就施作承攬報酬達成合致,且上訴人尚辯稱被上訴人多次修改估價單、任意加價等情,更足堪認估價單確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否則豈有「修改」估價單可言;

上訴人就其所辯訂購廚具係統包,修改不能增加費用,被上訴人多次修改估價單,係任意加價等情,並未具體指出修改加價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固應依上訴人所訂購廚具之規格施,然嗣後上訴人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既已變更原所訂購廚具之規格,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修改增加之費用;

上訴人抗辯廚具有瑕疵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廚具尚有瑕疵,上訴人充其量亦僅得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賠償損害,上訴人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上訴人另抗辯已將廚具之人造石款項付給廠商乙情,亦未舉證證明,且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等情。

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廚具,被上訴人施工歷時2年多,有部分工項仍未施作,被上訴人本件執以向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其上記載之「中島杜邦檯面長152CM寬80」、「中島櫥櫃144CM」、「不鏽鋼水槽x1增加」、「系統板側封板x2片」「中島後面系統大側封板x1片」、「G型崁入把手」等工項合計46,080元,被上訴人並未安裝,而係上訴人另行向IKEA購買安裝,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自不能請求承攬報酬,且被上訴人既未施作上開廚具,即無施作工資可言,則被上訴人請求「IH爐平接工資」、「中島水槽KL-006A加下崁工資」、「櫃體修改工資」等工項共10,900元,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然遲未施作上開工項,爰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請款單所記載「杜邦人造石(MT707)檯面751CM」、「JT-A6012水槽加下崁工資」、「水槽修改工資」等工項,上訴人已代替被上訴人支付貨款71,000元予其下包廠商碇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碇國公司),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替被上訴人支付之上開貨款,並與本件應付之貨款為抵銷。

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請款單所載「廚具下廚477+104+230-60=751CM」、「洗碗機ESL8720RA(客自備)」、「電器櫃」、「櫻花電鍋收納櫃E3621」、「緩衝ST高昇櫃HC126G一組」、「半邊櫃2*8000」、「冰箱上櫃120CM」、「高櫃中間鋁封邊4」、「電器櫃增加BLUM鋁抽1組」等工項,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前來修補,上訴人只得另行雇工修補而支出15,75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瑕疵修補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答辯略以:製材料,是因為上訴人要求再加一層封板,若依上訴人要求增加封板,封板會超出人造石範圍,因此無法安裝,上訴人另請碇國公司幫忙做中島檯面,並非被上訴人不願安裝。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款單上所記載之「中島杜邦檯面長152CM寬80」、「不鏽鋼水槽x1增加」、「系統板側封板x2片」、「中島櫥櫃144CM」、「中島後面系統大側封板x1片」、「IH爐平接工資」、「櫃體修改工資」等項目,被上訴人均有叫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無法安裝中島,此部分已經成為廢料,上訴人必須負擔費用;

「G型崁入把手」是所有廚具的把手,除中島以外其他廚具把手均已安裝,中島部分的把手費用為625元。

上訴人支付給碇國公司之費用,有包含其請碇國公司新訂製之中島,該部分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予碇國公司之費用無關,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所指瑕疵工項部分,被上訴人都有和其確認後才照圖施作,做好後上訴人又臨時要求修改,因此增加之費用應該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及安裝廚具。

(二)被上訴人有針對原審卷第21至22頁請款單所載項目向上訴人請款,未獲付款。

(三)上開請款單所記載之「中島杜邦檯面長152CM寬80」17,000元、「不鏽鋼水槽x1增加」2500元、「系統板側封板x2片」3350元、「中島櫥櫃144CM」12,960元、「中島後面系統大側封板x1片」3000元,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安裝。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及安裝廚具,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未付款部分出具金額共計295,248元之請款單要求付款,惟未獲上訴人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平面圖、請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而該請款單上所記載之「中島杜邦檯面長152CM寬80」17,000元、「中島櫥櫃144CM」12,960元、「不鏽鋼水槽x1增加」2,500元、「系統板側封板x2片」3,350元、「中島後面系統大側封板x1片」3,000元、「IH爐平接工資」1,500元、「櫃體修改工資」6,000元等中島部分工項,被上訴人實際上均未安裝;

「G型崁入把手」7,270元係安裝所有廚具把手之價格,其中未安裝之中島把手為62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215至216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上開中島部分工項既均未完成,則上開未經安裝之工項共計46,935元(計算式:17,000+12,960+2,500+3,350元+3,000+1,500+6,000+625=46,935),被上訴人既未施作完成,自不得就該未施作部分向上訴人請款,是被上訴人僅得就上開請款單所載除中島以外之其餘已施作完成之項目,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共計248,313元(計算式:295,248-46,935=248,31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未施作完成之中島部分工項,係因上訴人拒絕依雙方原約定之方式施作而未能安裝,該等未安裝之工項上訴人已經叫料,材料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並提出其已訂製而未安裝之杜邦人造石中島檯面(含水槽及挖孔下崁、開爐孔)、不鏽鋼水槽、側封版等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僅足證明其有就上開項目叫料之事實,不足據此認定上開工項未完成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仍無從就其未施作之部分向上訴人請款,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廚具下廚477+104+230-60=751CM」、「洗碗機ESL8720RA(客自備)」、「電器櫃」、「櫻花電鍋收納櫃E3621」、「緩衝ST高昇櫃HC126G一組」、「半邊櫃2*8000」、「冰箱上櫃120CM」、「高櫃中間鋁封邊4」、「電器櫃增加BLUM鋁抽1組」等工項有瑕疵,其已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因而支出層板、側落板、瓦斯爐安裝、洗碗機安裝、插座、面板抽屜調整、損害五金調整等瑕疵修補費用15,750元等情,並提出其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9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而開立之發票、請款單等單據,而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瑕疵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記載之瓦斯爐安裝、洗碗機安裝等項目,均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款範圍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與其所稱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部分有瑕疵等情,顯然無涉,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復無法看出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有何瑕疵存在,難認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項目有何瑕疵存在,則其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應負擔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相互抵銷,自屬無據。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已代替被上訴人支付貨款71,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碇國公司,該代墊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請款單所載之「杜邦人造石(MT707)檯面751CM 」、「JT-A6012水槽加下崁工資」、「水槽修改工資」等工項,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墊之上開貨款,並與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等情。

經查:1、被上訴人為履行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有委請下包廠商碇國公司前往上訴人家中施作,其範圍包括廚房ㄇ字型751公分及中島檯面一字型152*80公分,碇國公司只有安裝廚房檯面,並未安裝中島部分,也一直沒有收到被上訴人的貨款,其後上訴人自己又再請碇國公司製作231*110公分之中島,上訴人支付碇國公司之款項,包括被上訴人尚未付款之廚房檯面費用57,670元、以及上訴人新訂製之231*110公分中島費用32,309元,扣除電磁爐18,979元後,最後碇國公司向上訴人收取71,000元;

至於被上訴人原本向碇國公司下單、惟未安裝之152*80公分中島部分款項11,333元,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予碇國公司等情,業據碇國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則被上訴人委請碇國公司施作之本件廚房檯面部分,確有由上訴人代為給付部分貨款予被上訴人下包廠商一情,堪信屬實。

2、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請款單所載「杜邦人造石(MT707)檯面751CM」58,578元、「JT-A6012水槽加下崁工資」6,500元,經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平面圖(原審卷第15頁)互相核對,上開工項均位於廚房檯面,此為上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

而上開請款單所載「水槽修改工資」3,000元,經與碇國公司函覆本院之圖面(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對結果,亦係修改廚房檯面水槽之工資,被上訴人並自承廚房ㄇ字型水槽修改係委請碇國公司所為(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上開「杜邦人造石(MT707)檯面751CM」58,578元、「JT-A6012水槽加下崁工資」6,500元、「水槽修改工資」3,000元,均屬被上訴人委請碇國公司施作之廚房檯面,而依碇國公司函覆本院上開資料所載,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支付碇國公司之廚房檯面部分貨款,即有包含上開工項合計68,078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其代墊上開貨款68,078元一節,即屬有據。

而上開工項既均屬被上訴人委請碇國公司施作廚房檯面部分,而非屬上訴人嗣後自行委請碇國公司施作中島之工項,自無被上訴人質疑就中島部分重複付款之情,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已施工完成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248,313元,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償下包廠商之費用68,078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雙方互負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性質上並非不得抵銷之債,兩者互相抵銷之後,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180,235元(計算式:248,313-68,078=180,235),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0,2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235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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