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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國賢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彭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勝春
彭滋培
傅森鴻
黃為成
施文明
彭達民
彭定福
彭定瑞
曾金玉
林秀珠
彭明秀
黃馨逸
曾睦閔
周文林即周彭春蘭之繼承人
周文文即周彭春蘭之繼承人
周文清即周彭春蘭之繼承人
周文真即周彭春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文林、周文文、周文清、周文真為被上訴人周彭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周彭春蘭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9年2月26日死亡,周文林、周文文、周文清、周文真為被上訴人周彭春蘭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周文林、周文文、周文清、周文真為被上訴人周彭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聲明狀、周彭春蘭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據此,上訴人聲明應由周文林、周文文、周文清、周文真為被上訴人周彭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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