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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中一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林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豐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葉公司)、陳衍至、林志沛、林彥玖即林建成(下稱林彥玖)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豐葉公司、陳衍至、林志沛、林彥玖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豐葉公司、陳衍至及林彥玖之起訴,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志沛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7、141、14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業經豐葉公司、陳衍至及林彥玖具狀表示同意;
而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蕓筠(已歿),原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公司)協理,訴外人陳衍至為豐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衍至於98年11月20日與大展證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由張蕓筠擔任交易員投資債券。
被告為和家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家行銷公司)法定代理人,透過訴外人趙仲仁與張蕓筠結識。
張蕓筠為吸收資金,規劃以豐葉公司名義集資投資政府公債,向大展證券下單,由張蕓筠負責操盤,投資人僅需提前1個月告知可以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贖回本金,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0.5%至3%計算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張蕓筠共同基於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投資報酬率6%至10%作為被告招攬投資之報酬及投資人之紅利。
被告邀集林彥玖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並由林彥玖與其所招攬投資人朋分月投資報酬率2%之紅利,餘歸被告之方式,與林彥玖於10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共同招攬原告為上開投資,並約定原告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1%之紅利,致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投資金額滙入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共計800萬元。
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800萬元之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蕓筠前在大展證券公司擔任協理,被告於101年開始投資大展證券之「政府公債保證交易商品」,期間因認識林彥玖並介紹其與張蕓筠認識。
於102年張蕓筠說要改成用法人即豐葉公司投資,之後資金都匯款到豐葉公司的帳戶,當時被告有要求與陳衍至見面,但張蕓筠表示實際由其操作,陳衍至為其朋友,係以人頭方式,豐葉公司有在大展證券公司開戶,故被告沒有見過陳衍至。
被告在大展證券公司上找到臺灣公債保證商品,所以覺得張蕓筠講的是真的,被告亦為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及被害人,投資金額約3,000餘萬元。
又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參與林彥玖與原告之討論及合約簽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揭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成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觀其立法理由揭櫫「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足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在保障存款人之利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受林彥玖之招攬而加入本件投資案,由被告負責統整資金,再透過大展證券公司協理張蕓筠下單政府公債並操盤,約定每月可獲得投資報酬利率1%計算之紅利,遂於102年12至000年0月間分4次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滙入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合計800萬元,張蕓筠並提供蓋有豐葉公司大、小章,及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和家行銷有限公司用印為見證人之合約書予原告留存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指述明確,並有各次匯出投資款之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之掃描電子檔查明無訛;
而被告所涉犯銀行法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至90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本身亦為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故與原告同為被害人為等語。
惟查,被告固同為本件投資案之投資者,但並非個人單純投資,尚有透過下線業務即林彥玖等人招纜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以擴大其招攬投資對象範圍,且被告有權決定下線業務與投資人所分派之報酬、紅利比例,再由其管控之銀行帳戶就其下線每月招纜投資可得之報酬,與投資人之紅利,分別滙予包括林彥玖等其他下線及投資人即本件原告等人乙節,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之報酬是由其所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又被告所經營之和家行銷公司,係原告本件投資合約書上之見證人,亦有上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甚且被告及林彥玖,亦因原告本件繳納800萬元之投資款,而分別按月獲取該投資款4%、1%報酬,顯見被告所為與單純之投資有別,而屬對外招募資金之業務行為,並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及就紅利、報酬等部分具有實質之支配能力,進而圖藉其招募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高額報酬之分配無訛。
準此,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乙情,自屬無據。
從而,被告明知豐葉公司非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業者,竟以豐葉公司之名義,共同對外推廣投資案及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並允諾原告得按月獲得1%之紅利,被告則藉由原告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報酬。
參以,原告所能獲取之紅利,相較於現今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是被告前揭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情形,無論其是否知悉所吸收之資金實際上並未如訴外人張蕓筠所述用於投資政府公債,上開行為均屬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及訴外人林彥玖共同為前揭行為、彼此分工,顯係共同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則係因參與本件投資案,致投資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回,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訴外人林彥玖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因本件投資案匯出合計800萬元投資款,然於投資期間亦自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共290萬元之紅利,揆之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290萬元紅利。
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51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290萬元=510萬元)。
㈤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因被告及林彥玖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51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林彥玖對原告上開之損害,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被告與林彥玖既係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林彥玖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各為255萬元(計算式:510萬元÷2=255萬元)。
另因原告與林彥玖已成立和解,林彥玖同意賠償原告160萬元之損害,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明,而原告亦因此於113年2月29日撤回對林彥玖之本件起訴,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衡情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債務之意思,且林彥玖之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255萬元,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林彥玖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255萬元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投資人 投資 時間 投資金額 及 匯入帳戶 取得紅利之時間 取得紅利之數額 換算後之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被告、訴外人林彥玖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報酬金額 原告黃中 一 102年12月25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1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 (共39期) 共78萬元(每月2萬元) 1% 林志沛 (4%,1,160萬元) 林彥玖 (1%,290萬元) 103年1月3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2月3日至106年3月3日 (共38期) 共76萬元(每月2萬元) 1% 103年4月15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5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 (共35期) 共70萬元(每月2萬元) 1% 103年6月27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7月27日至106年3月27日 (共33期) 共66萬元(每月2萬元) 1% 合計原告取得紅利之數額 2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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