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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胡貴鈞即胡九蟬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新竹市第一村第七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原 告
原法定代理人 楊春霖
上一人之承
受訴訟 人 傅鎮琼
即原告之現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新竹市第一村第七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現法定代理人傅鎮琼為新竹市第一村第七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
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7月22日宣判,然原告即被上訴人新竹市第一村第七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新的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已於109年7月5日由傅鎮琼接任,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9年7月14日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原告後當然停止。
因傅鎮琼已於109年7月5日接任為原告新的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傅鎮琼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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