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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駩
被 告 潘健成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董事長原為邱欽庭,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心悌,並經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第47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潘健成,嗣於110年11月18日辭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由顏暐駩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長,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亦經被告提出群聯公司公告董事長異動訊息及媒體報導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63頁),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群聯公司為經核准於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而被告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為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29日登記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嗣於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聯東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薩摩亞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潘健成與訴外人蔡坤吉於91年5月27日以蔡坤吉名義註冊設立,蔡坤吉於94年10月25日將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潘健成指定之訴外人陳美惠,為被告潘健成實質控制之公司,下稱香港永馳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潘健成公司既為被告群聯公司之負責人,即應合法、忠實執行被告群聯公司之業務,並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使群聯公司業務定期對外公告財務報告,不得有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形。
詎被告潘健成竟有下列行為,危害被告群聯公司之利益,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茲分述如下:1、使群聯公司財報不實:⑴日本東芝為被告群聯公司快閃記憶體材料來源之最大供應商,被告潘健成藉由其控制之聯東公司向日本東芝採購快閃記憶體次級品,經分類後再售回被告群聯公司,並指示負責每月向日本東芝總部對口洽談數量及價格之訴外人于志強,由聯東公司採購部分快閃記憶體並調整價格後,再售回被告群聯公司,又因快閃記憶體產業競爭激烈,為進入某些市場需削價競爭,被告潘健成另以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做為跳板,由被告群聯公司出貨給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再銷售予客戶,以節省稅金及權利金等。
⑵又被告潘健成自98年3月至103年10月間,與時任華威達公司負責人聶聖陶商議(該公司於99年5月由被告潘健成接手經營),將貨物自香港永馳公司經華威達公司售回被告群聯公司之虛假及循環交易模式,先由被告群聯公司由蔡振豪或其他不知情業務人員、聯東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由童廉珮或姜靜宜、華威達公司由聶聖陶或由其指示不知情業務人員,將不實事項填入銷售憑單或採購憑單,被告群聯公司經層報轉入于志強或其他不知情之鄺宗宏等人逐級批核後,由被告群聯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聯東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財會人員童廉珮、姜靜宜或不知情之財會人員王文珠開立及收受各該公司記載相關不實事項之發票,完成如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偵續字第157、158號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再將該不實事項紀入被告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致被告群聯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⑶再為配合日本東芝之銷售政策或以香港永馳公司、華威達公司為跳板銷售貨物,致被告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或香港永馳公司自98年至103年每年度有如上開刑事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大量進、銷貨及應收帳款,被告潘健成等人明知被告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均為被告潘健成實質控制公司,彼此間互為關係人,竟未於立帳傳票、帳冊上揭露關係人身分,造成被告群聯公司財務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欄位所記載之金額發生不實之結果。
⑷從而,被告潘健成既為被告群聯公司負責人,本應據實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明知上開各公司98年至103年間每年度與被告群聯公司進、銷貨金額或占群聯公司實收資本額比率、應收關係人款項之金額或占群聯公司實收資本額比率,已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即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除應揭露申報於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之附註中,並應同時揭露申報交易對象係與被告群聯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身分之意旨,竟隱匿而未申報及公告關係人交易之意旨,且明知該財務報告中因虛假或循環交易有虛增營業額與實際損益不符情形下,使不知情公司會計人員於實際編製各年度財務報告時,未能將關係人交易及虛假或循環交易事項揭露,造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各項目所載金額不實,已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重要性資訊。
2、被告潘健成有於上開刑事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未依法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金額,多數均達1億元,且達群聯公司重編後歷年財務報告之實收資本額20%以上,無論該關係人交易是否不利被告群聯公司之營運,均會對一般理性投資人經營決策產生影響,具有重大性,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被告潘健成為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 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負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 其任職被告群聯公司董事長期間,竟利用其實質控制之聯 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與被告群聯公司進 行關係人交易,更未揭露與全體股東知悉,亦未依法將相 關財務報告據實揭露,且相關虛假或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 入之不實結果,已有害於被告群聯公司財務報表之可靠性 及公信力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信賴,業經檢察官起訴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 ,自該當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客觀上顯有不適任董事之 情形,且解任董事事由本不以其發生在現行董事任期為限 ,被告潘健成所為顯違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潘 健成提起本件解任訴訟。
(三)綜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解任被告潘健成在被告群聯公司董事職位。
並 聲明:被告潘健成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 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群聯公司自89年11月創立迄今員工已逾1,800人,客戶 遍及國内外大廠,並擠身全球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之三大 龍頭廠商,成為台灣1C設計之領導者,獲利相當穩健,於9 8年至103年度每股稅後盈餘獲利(EPS)穩定成長,數年度獲 利均超過一個資本額,每股獲利並於104年度超越聯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躍居國内IC設計產業每股獲利王。
而新竹 地檢署雖於105年8月間就被告潘健成進行偵查,惟被告潘 健成在擔任群聯公司董事長期間,均致力於IC設計快閃記 憶體產業及公司經營,公司面臨競爭者及產業環境變遷, 依然穩健成長,使投資人獲取高額股利享受豐厚的經營成 果,足見被告潘健成並無危害被告群聯公司之行為,且被 告群聯公司現今經營狀況良好,相較原告提起其他解任董 事訴訟之對象公司,多已歇業、停業、解散或終止在公開 市場交易情形,全然不同。
且被告潘健成在擔任被告群聯 公司董事期間亦致力於社會公益、兼顧企業社會責任讓更 多人得享受被告群聯公司經營之豐碩成果,足見被告潘健 成在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及代表人期間,已確實適任, 且已善盡經營者之責任。
此參告潘健成於105年8月起因98 至103年間因涉犯證券交易法之情事遭刑事調查,迄至原告 於108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一股東請求解任被告潘 健成之董事職務,遑論有任何請求裁判解任之主張甚明。
(二)又原告雖稱被告潘健成透過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港 永馳公司等未誠實申報關係人交易,並有虛假或循環交易 之情形,然該交易流程係有利於被告群聯公司,確保被告 群聯公司取得快閃記憶體材料來源,並為使群聯公司電子 產品在市場上具有競爭力所為,方與該等公司間進行交易 ,屬有利被告群聯公司之行為,與其他掏空公司之行為不 同,足見被告潘健成所為係為使被告群聯公司股東、投資 人謀求最大福利,且對於以投資為目的之投資人即使得知 上情,非但不會影響其等對被告群聯公司之價值衡量,更 有可能同意、支持被告潘建成之作為,故而被告群聯公司 股東自105年8月得知被告潘健成遭刑事調查迄今,均未提 出解任董事之主張。
且被告群聯公司98年度至105年度第2 季重編前後各期財報之歸屬於母公司(即被告群聯公司) 之每股盈餘、每股淨值、稅後淨利及股東權益之情形,以 及被告群聯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將系爭各期財報依主管機 關即金管會指示將聯東公司、永馳公司及華威達公司納入 被告群聯公司之合併財報後,不僅未影響被告群聯公司之 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等情,且上開重編後各期財報經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實質審 閱後亦未發現重大異常,而金管會就此節已於105年12月16 日函覆立法院在案,顯見金管會及櫃買中心亦肯認被告群 聯公司之上開各期財報於重編或更補正前後,對股東權益 均無重大影響。
由此足證,被告潘徤成所為並未造成被告 群聯公司之重大損害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原告徒以新 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7、15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憑,主張被告潘健成不適任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云云 ,顯未能證明被告潘健成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其主張並不可採 ,亦無理由。
(三)況新竹地檢署已於105年8月5日搜索被告群聯公司,8月6日 召開記者會說明具體違反法令情形,隨後被告群聯公司於1 05年9月21日重編、更正98年至105年第2季之財務報表並公 告資訊觀測站,財報不實之部分並經新竹地檢署對於被告 潘健成為緩起訴處分,且新竹地檢署於106年9月1日對被告 潘健成為緩起訴處分之新聞稿亦記載:「因未揭露與關係 人之重大交易及關係人間的循環交易導致財報不實案件」 ,足見原告早已發現並知悉本件有其主張之解任被告潘健 成董事職務之事由,竟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越109年8月1日新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2年 除斥期間之規定,應認原告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長, 並為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於95年5月4日設立登記)、薩 摩亞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EVERSPEED TECHNOLOGYL LIMIT ED )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香港商永馳公司 為關係人。
(三)被告潘健成所涉負責編製、申報被告群聯公司自98年間起 至103年間止之財務報告,隱匿未申報及公告與關係人聯東 公司、華威達公司及香港商永馳公司間之交易及進行虛假( 或循環)重大交易等事項,致被告群聯公司財報不實,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嫌,前 經新竹地檢署於106年8月17日對於被告潘健成緩起訴,惟 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遭發回,另經新竹地檢署於108 年7月25日對於被告潘健成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8年度金 訴字第144號刑事案件於110年10月29日判處被告潘健成犯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二年在案。
(四)被告潘健成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及董事 長職務,現仍續任該公司執行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越新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 規定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據新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解任被告潘健成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之職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越新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除斥期間?1、按109年8月1日新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明定解任訴訟屬形成訴訟,應有除斥期間規定。
次按,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即應適用新修正施行投保法之規定。
2、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10月25日修正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除斥期間施行前,即向本院起訴請求解任被告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職務,合於當時投保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恆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裁判解任訴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乙節,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並無規定:「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等情,且無訂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觀之該項立法說明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詳本院卷二第156頁),可知投保法上開修正公布之條文自109年8月1日起施行(詳本院卷二第161頁),本件被告潘健成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即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適用,則本於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本件訴訟即應全部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投保法規定,而不得割裂部分適用修正前投保法之規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除斥期間之規定,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3、再者,被告主張新竹地檢署前於105年8月5日搜索被告群聯公司,同年8月6日召開記者會提及:「本案經查上櫃公司群聯公司潘姓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在98年到103年初沒有在各期應申報的財務報告揭露與關係人重大的交易的訊息,另外在同一期間,潘姓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透過與三家關係人公司相互間的假交易,那假交易的金額為4000萬美金,造成財務報告重大不實的結果。
本署張瑞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潘姓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已經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諭令潘姓負責人交保2000萬並限制出境,其他相關人員各交保1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
乙節,隨後被告群聯公司在公告資訊觀測站多次發布相關訊息內容說明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永馳公司之營運由潘健成所實質控制,其基於經營佈局而由群聯公司與這三家公司進行交易,因而這三家公司屬群聯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因上述三家公司的成立均係為了聯群公司長期發展所作的布局,各有其布局之考量,如揭露將無法達成相關目的,因而群聯公司與這三家公司實質關係人間之交易未於財務報表附註事項中說明,然與上述三家公司之交易金額均已於揭露於各期財務報表中,對報表數字之正確性並無影響,猶於105年8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澄清聯合報105年8月6日之報導內文中提及「上市公司群聯電子與子公司曜成科技被控涉嫌透過會計師事務所作假帳,...」等情,復於105年9月21日因應主管機關金管會要求重編、更正98年至105年第2季之財務報表,經媒體於105年9月22日報導被告群聯公司併入聯東公司等公司收益後重編之財務報表,各年度個體財務報表的稅後純益,每股純益及股東權益無影響,並經被告聯群公司於106年度股東常會中承認重編98年至10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更正後營業報告書,而立法委員江永昌曾就被告群聯公司遭檢調單位搜索一案的後續發展問題於105年12月16日函詢金管會,經金管會查復:群聯公司於109年8月5日遭新竹地檢署搜索,案經櫃買中心查核發現群聯公司未將其實質控制力之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及曜成公司納入合併財務報表,及與上述三家公司涉有循環交易情事,本會於105年8月31日函請群聯公司重編及更補正98年至105年第2季各期財務報告,群聯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完成重編及更補正財務報告在案,針對該公司重編財務報告,截至105年12月7日經櫃買中心審閱尚未發現重大異常,嗣被告潘健成所涉未如實申報及公告被告群聯公司財報罪嫌,則於106年8月17日經新竹地檢署對於被告潘健成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新竹地檢署於106年9月1日發布對被告潘健成為緩起訴處分之新聞稿記載:「因未揭露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及關係人間的循環交易導致財報不實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檢察官認為潘健成等人雖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不實罪,惟考量潘健成等人並無前科,且經查證潘健成等人確實未從中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並均於偵查中自白,積極配合檢察官調查證據,檢察官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決定對潘健成等人為緩起訴處分。」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新竹地檢署105年8月6日搜索群聯公司後記者會錄音檔及譯文、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質詢案件管理資料、經濟日報105年9月22日報導、被告群聯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被告群聯公司106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新竹地檢署106年9月1日新聞稿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5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451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群聯公司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內容可佐(詳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61頁),參以原告於106年9月14日發函新竹地檢署請該署提供被告潘健成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俾供研議投資人權益方案之參考,且經原告在說明欄敘及據106年9月1日媒體報導群聯公司董事長潘健成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業經鈞署發動刑事偵查程序,查其所為實有侵害投資人權益之虞等情(詳本院卷二第274頁),足見原告見聞上開媒體報導、被告群聯公司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內容、被告群聯公司重編之財務報表,及櫃買中心對於被告群聯公司重編財務報表進行實質審閱等情節,均可蒐集被告潘健成涉有對於被告群聯公司98年至103年間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而未揭露,更利用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及香港商永馳公司等3間公司與群聯公司進行虛假或循環進、銷貨交易,導致群聯公司98年至103年長達5年期間之各期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客觀事證資料,俾以研議被告潘健成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董事長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被告群聯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進而決定是否對於被告潘健成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
是以,原告既自新竹地檢署於105年8月6日召開搜索被告群聯公司之記者會起,至新竹地檢署於106年9月1日發布對於被告潘健成偵查終結,認其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對於被告潘健成為緩起訴處分未幾時間,既得發現並知悉本件有其主張解任被告潘健成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職務之事由存在,自不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潘健成提出公訴為必要,原告即可獲得相當之確信,故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109年8月1日新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應訴請裁判解任之除斥期間規定,要非無據,應認原告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二)原告依據新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被告潘健成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之職務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潘健成擔任被告群聯公司董事職務之權利,既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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