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再易,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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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德然
再審被告 吳玉梅
吳新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09 年1 月17日宣示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 年2 月3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無訛,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2 人並未履行107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4 號調解筆錄內容,即未於107 年6 月30日前搬離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應仍可向再審被告請求租金及違約金,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55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原確定判決漠視與再審原告權利有關之民法第425條規定,明顯違法。

另再審原告提出傳訊證人即地主林章增,可證再審被告遲至107 年9 月始遷離,依民事訴訟法第287條仍應調查;

再審原告再提出107 年7 月1 日之1043地號土地門口錄影光碟為證。

至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顯著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再審被告自106 年5 月至109 年間對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迫使再審原告需出庭實施訴訟而無法工作,再審原告之請求實屬合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6萬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等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4 號調解筆錄,因再審被告之未履行而失其拘束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重複起訴而不合法,已違反民法第155條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未表明究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並非再審事由之規定),其法定程式已有不備;

且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非得作為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既經調解成立,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再審被告未履行其內容,僅生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得重複起訴請求,核與民法第155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係針對契約成立前有關要約失效所為之規定,適用情形迥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55條規定之錯誤,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及提出錄影光碟之認據方法,欲證明再審被告遲至107 年9 月始遷離之事實,且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7條,應屬有誤),法院應為調查云云。

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明定。

且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第1031號判例、18年上第199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之此項主張,前程序二審法院自得衡情取捨,不受其請求之拘束,難謂有何違法情事;

況證據之取捨、調查及事實之認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錯誤,即非可採。

再衡諸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理由,無一涉及再審被告究於何時或有無自承租土地遷出之事實,是縱就上開證物予以審酌,顯難認足以影響於判決,故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自非有理。

㈣另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漠視其權利而顯有違法之情,然未就具體情事有何說明,參之前開之說明,尚不足以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本院無庸命為補正,即應予駁回。

㈤又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所明定。

再審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6萬元,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應為有理由,乃顯著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原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要非係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而捨棄、屬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契約已終止、不構成非財產上損害及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非關再審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之錯誤,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茲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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