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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方羽蕙
被 告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資遣費部分未載明具體之金額,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下第3 點「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無按規定為每位員工投保勞、健保及退休提撥」等語,未於訴之聲明表明為如何之請求,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原告仍未據此補正,迄今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7~18頁收文資料查詢、第19~20頁收費答詢表查詢),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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