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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曾繁祺
被 告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定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加班費,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所請求加班費之數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查報所請求加班費之金額,並按該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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