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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曉玲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 理 人 陳月招(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名下有二張高額保單,每年繳納高額保險費,殊難想像其具備繳納保單費用之資力,證明其顯有隱瞞收入之虞、㈡債務人網路及電信費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499元始為合理、㈢債務人現年45歲,倘其子女已成年或將屆成年,應採分階段方式還款、㈣清償成數過低等語。
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以接案方式從事臉部美容工作,加計育兒津貼及托育津貼每月平均收入34,000元,而債務人名下除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及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其保單解約金總計為50,716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所肯認,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1100101185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遠壽字第110000491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債務人有三名分別於92年、93年及107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其中92年、9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須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1,892元(計算式:15,946+15,946+15,946+15946÷2=55,811),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702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且縱其中92年、9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13年後即均成年,惟考量債務人107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常有非經常性支出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107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部分尚屬合理,是以,於113年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維持25,702元,雖略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3,919(計算式:15,946+15946÷2=23,919),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扶養幼兒,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復據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亦肯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702元,且並未諭知待92年、9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債務人需為分階段清償,故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5,702元後,餘額為8,298元(計算式:34,000-25,702=8,298),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總計50,716元,每月應增加還款704元(計算式:50,71672=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8,292元,已逾越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8,298+704)×0.9=8,10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816,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16,84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199,512元(計算式:816,000-616,848=199,512),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保單解約金總計50,716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97,45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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