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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何知行
何美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知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知行於民國104 年間邀同被告何美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 筆,共計17萬1,093 元,兩造並約定自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分期償還,即自107 年7 月1日起分72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9 年2 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0.9%加年率1%(即1.19% )固定計算,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6萬6,2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何美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何美葳辯稱:本件是助學貸款非消費性貸款,且被告何美葳已將代被告何知行保管款項返還被告何知行,被告何知行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與被告何美葳無涉,另依據教育部學生貸款辦法第11條規定,可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原告沒有通知被告為上述申請,直到收到法院通知才得知被告何知行沒有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是原告不當行為所產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被告何知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何知行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而被告何美葳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何美葳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何美葳就其有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用)乙節不爭執,是其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自負有連帶給付之責,應屬無疑。
又被告何美葳所指另案為其與被告何知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及本案完全無涉,另就被告何美葳所指寬緩措施部分,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向原告緩繳本金申請之證明,亦難認被告何美葳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本金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
├─────┼─────────┼────┼───────────┤
│ │自108 年7 月1 日起│1.15% │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
│166,298元 │至109 年2 月3 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自109 年2 月4 日起│2.15%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至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之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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