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嘉隆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彭成青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範圍內,予以塗銷。』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範圍內,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陳石富所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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