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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陳炎坤
視同異議人 陳世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有規定。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十日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中異議人陳炎坤異議事由(下詳),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並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相對人陳世謙,故應列陳世謙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陳炎坤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75、餘由視同異議人陳世謙負擔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
異議人陳炎坤理由略謂:本件本案訴訟係相對人就其耕地之承租人陳金鳳即異議人之父死亡後,對異議人所提出之訴訟。
惟異議人之父死亡後,該耕地租約由陳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法自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查,陳金鳳之部分繼承人固已有簽立拋棄繼承耕作權同意書,但仍有異議人陳炎坤及訴外人陳景昭末拋棄繼承,惟系爭判決相對人僅列異議人1人為被告(另有分區耕作人陳世謙),但漏未列共同繼承人陳景昭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核屬無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
相對人以系爭無效判決為依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及法令適用部分,即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者,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異議人陳炎坤、視同異議人陳世謙各應負擔75%、25%之訴訟費用確定在案,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預繳第一審訴訟費新台幣(下同)269,43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42,032元、第一審複丈費27,4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審卷附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異議人陳炎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2,074元、視同異議人陳世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358元,及各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雖異議人以原確定判決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等情置辯。
惟所謂「無效判決」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之情(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然異議意旨僅係就本案確定判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而為指摘,與本案確定判決有何欠缺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均屬無涉,易言之,本案確定判決並非「無效判決」。
縱有異議人前開指摘之情,僅得依法定程序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救濟後,由受理救濟之法院廢棄或變更原裁判而已,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受理法院可得再行審酌及變更,是異議人猶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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