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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鴻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鴻仁
相 對 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51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51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9 年7 月10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新院平非新109 年度司促字第5118號函後,已於109 年6 月16日依上開函文補正資料到院,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依上開函文補正資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事件,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時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社區住戶,已積欠108 年度第2 至4 季及109 年度第1 至2 季之管理費,經扣除已繳納之15,000元,尚有112,165 元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2,544 元未繳等情,惟未提出原裁定法院有管轄權及已為催告之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 日以新院平非新109 年度司促字第511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應明確(又109 年竹小調字第204 號中已調解成立中之金額應扣除勿重複請求)。
㈡債務人陳宏銘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影本等事項,該通知已於109 年6 月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09 年6 月16日以陳報狀更正僅請求109 年度第1 至2 季之管理費50,866元及其利息636 元,合計51,502元,並補正異議人於109年6月11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109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惟迄未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聯等事項,則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地為何,原裁定法院是否為其當時住所地之專屬管轄法院、相對人是否仍為系爭社區之所有權人及上開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是否已送達於相對人等節,異議人均未依上開函文為補正,即難認已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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