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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盧柏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戴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54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54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友人馬志豪委託其代為處理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務,有委託書可參;
債務人確實積欠此債務,有債權證明文件可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0萬元及利息,然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訴外人馬志豪與相對人間,且原審卷所附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僅為馬志豪之受任人非債權人,卷內亦未見債權人馬志豪將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由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是異議人以自己名義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欠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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