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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相 對 人 李國祿(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案件於民國109年7 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二千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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