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司,2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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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思敬


相 對 人 長昕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立昇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盧建宏律師(地址:桃園市○○○路○段○○○號三樓之一)為長昕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長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公 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核准登記之有限公司,股東兼董事劉祐慈於108年7月27日死亡,另一名股東陳政棋亦於108年7月17日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目前已無任何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最少需有1人,如有限公司無股東則應即解散並進行清算,相對人亦已因此遭命令解散。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租稅債權,相對人因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保全國家之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109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935025160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股東兼董事劉祐慈、股東陳政棋已於108年7月27日、108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工商電子閘門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4、8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定。

是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可擔任其之清算人,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盧建宏律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並任桃園律師公會理事,依其法律專業及執業律師之實務經驗,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公司之現務、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盈餘、虧損、財產分配等事宜,以維相對人公司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其亦出據同意書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爰選派盧建宏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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