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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陳志維
相 對 人 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27日及108年2月15日,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取得新臺幣2,0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0,利息應按月支付,另約定期付之利息逾7日未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遲延給付之日起加算遲延利息,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擔保,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自109年7月16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前開約定上開債務即於109年7月24日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12月3日新院嶽民寶109司拍246字第04103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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