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7年9月23日至竹東生態公園參加動跑團活動並使
- (二)被告設置系爭公廁之初,門把為橫向,民眾進入公廁向內
- (三)系爭公廁有供水且有屋頂遮蔽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
- (四)被告管理系爭公廁,其門把與門邊距離為0之設計欠缺通
- (五)綜上,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公廁內側門把及門鎖為鑄鐵鎔焊,係因原固定於木門
-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3日至竹東生態公園使用系
- (三)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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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羅金得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朱振群
訴訟代理人 許翔璽
許家銘
劉吉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32元、薪資損失144,624元、就醫停車費用270元、勞動能力減損569,06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345元(按應為1,21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薪資損失為84,463元(見本院卷第168頁),亦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9月23日至竹東生態公園參加動跑團活動並使用竹東生態公園公廁(下稱系爭公廁),因被告設置維護之公廁門把緊貼門邊(門把未與門邊保留一定距離以上以防止夾手),以致原告進入廁所欲關上門時,該厚重實心木門門邊包鐵之公廁門,在重力加速度下,硬生夾斷原告左手第3指並彈飛,原告至長庚林口醫院急診接受左手中指截短手術並持續門診治療,迄今左中指仍因截短常感受到麻、痛之神經不適感。
(二)被告設置系爭公廁之初,門把為橫向,民眾進入公廁向內關門手指均在門板內,且橫向門把距離門邊均至少有6公分以上安全距離,無手指遭門板夾擊風險;
惟被告管理期間將門把改為直向、距離門邊0公分,則綜合事發時一切事實於事後客觀審查,任何人進入公廁以左手勾住門把往內拉將實心木門關上時,勾門把之左手指均將因門邊與門把無縫隙夾擊而受傷,差別僅在手指挫傷或夾斷。
況被告未針對門把可能有夾指風險而為安全措施(如將推門改為拉門、推門有緩衝設置、設置門擋等),則被告所管理系爭公廁門不具有通常應有安全功能及狀態甚明。
(三)系爭公廁有供水且有屋頂遮蔽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為定著物而屬不動產;
且系爭公廁與無障礙公廁之直立門把設計上皆需將「預防使用者手指遭門板夾傷」納入考量,不因公廁使用者有別;
再者,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要求門把與門邊距離6公分,即係考量使用者「只要是用手關門時,手指可能遭門邊夾擊受傷」,則被告以上開設計規範適用於無障礙公廁,認為系爭公廁門把並無設置管理缺失,洵屬無據。
(四)被告管理系爭公廁,其門把與門邊距離為0之設計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632元:原告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分別至林口長庚醫院、祐寧骨外科診所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32元。
2、薪資損失84,463元:原告月平均薪資78,782元,受傷期間共請假32天又1.5小時,以日薪2,624元、時薪33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84,463元。
3、就醫停車費用270元: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時,支出該院停車費用共計270元。
4、勞動能力減損569,069元:原告工作內容包含出貨,需搬重物,左中指短少一截對工作已造成影響,預估減損5%勞動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69,069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遭門板夾手,除當下驚恐不已、找不回彈飛之手指外,事發後惡夢連連,左中指截短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且每每清創皆需面對自己手指不能恢復之痛楚,神經末梢更是痠麻刺痛,此磨難將伴原告終身,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公廁內側門把及門鎖為鑄鐵鎔焊,係因原固定於木門上之螺絲鎖孔毀損,而將原鎖焊於鐵門框上以避免耗損,該門把若以正常方式使用,無論慣用左右手,均會握住門把後方有關門動作。
依原告所演示動作,其係進入廁所後欲轉身回頭關門時受傷,而該門係向外開180度,為使得公廁門得以闔掩,原告如以右手開啟,則其身體正面係面對門片,即得以感官察覺門片門框所在相對位置,反之,因其受傷位置係在左手,故其可能係背對門方式拉回門片,未察覺門片門框所在相對位置而造成傷害。
雖系爭公廁門把無特殊標示,但當時光線充足,非不得識別門框與門把距離,原告受傷主因乃其本身未注意手指與門片門框之相對位置,視線面對馬桶,因關門力量加上門片本身重量所產生動能而夾斷手指,倘其以正常方式關門,似不至發生斷指受傷之結果。
另系爭公廁係供民眾於公園運動使用,非設計為無障礙設廁所盥洗室,故無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適用,且系爭公廁亦不屬於不動產。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惟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雖有自然災害或第三人、被害人之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3日至竹東生態公園使用系爭公廁,原告進入廁所欲關上門時,該厚重實心木門門邊包鐵之公廁門,夾斷原告左手中指並彈飛,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乙情,未為被告所爭執。
惟被告辯稱原告受傷主因乃其本身未注意手指與門片門框之相對位置,視線面對馬桶,因關門力量加上門片本身重量所產生動能而夾斷手指,倘其以正常方式關門,似不至發生斷指受傷之結果等語。
然系爭公廁廁所門既為被告所設置於竹東生態公園,專供使用者關門使用,其設置時自應注意對使用者關門時盡量不生阻礙關門之效果,及應注意若有對使用者關門產生阻礙而生關門之人身危險時,應同時以警示之方式提醒注意,尤其使用者向內關門均在門內,且門把距離門邊須有一定之安全距離,以保障使用者之人身安全。
觀之系爭公廁廁所門把為直式門把且與門邊並無距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廁所門把照片3張(見本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是以,苟使用者以左手拉住系爭公廁廁所門把往內拉欲關門之際,拉門把之左手均可能因門把與門邊間無縫隙遭夾擊而受傷,而被告既未對使用者以警示方式告以需面對系爭公廁門關門,或採取設置如門檔等緩衝安全措施;
且系爭公廁廁所門重達148公斤,有被告提出之測量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1頁),益增添與門邊無距離之直式門把,在關門時所帶來之風險。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公廁之設置管理機關,其設置系爭公廁之廁所門及門把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時,本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其自應為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然系爭公廁廁所門之門把與門邊無任何距離存在,即屬設置上之缺失,易讓使用者於關門時受傷。
雖系爭公廁廁所門自啟用至今均未曾造成人員受傷,然隨時代演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應有更高之安全性標準,並朝向人性化改善,被告對於系爭公廁廁所門之設置與管理,未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防範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致原告使用系爭公廁廁所關門之際,遭門夾斷左手第3指,而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設置系爭公廁廁所門公共設施有所欠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設置系爭公廁廁所門之公共設施有所欠缺,導致原告關門時遭門夾斷左手第3指,而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原告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632元:原告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分別至林口長庚醫院、祐寧骨外科診所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32元,有上開醫院收據1份在卷,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於4,632元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2、薪資損失84,463元:原告月平均薪資78,782元,受傷期間共請假32天又1.5小時,以日薪2,624元、時薪33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84,463元,有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於84,463元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3、就醫停車費用270元: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時,支出該院停車費用共計270元,有發票1份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於270元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569,069元: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包含出貨,需搬重物,左中指短少一截對工作已造成影響,預估減損5%勞動力,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72,312元,有原告薪資單1份在卷,至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569,069元(計算式:72,312X12X5%X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 569,069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因而住院治療,並受有相當之外傷,不僅 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審酌原告年紀、所受傷勢及可能影響生活之程度,被告為政府機關,其設置系爭公廁廁所門之上述缺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4,632元、薪資損失84,463元、就醫停車費用270元、勞動能力減損569,06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總計758,4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58,434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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