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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汪亞龍
被 告 莊志華
莊志仁
莊志偉
莊 端
莊月鈴
莊月美
莊淵全
黃莊月珍
汪亞玲
鄧志強(即莊月嬌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志強為被告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月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0月29日死亡,而被告莊月嬌已離婚,其子鄧志強為其繼承人,有莊月嬌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足稽,且未有拋棄繼承,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鄧志強及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命由鄧志強為被告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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