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被繼承人莊温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被告莊志華、莊志仁、莊志偉、莊淵全、鄧志強均經合法通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温鉛於民國99年2月22日死亡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莊端答辯略以:
- (二)被告莊月鈴答辯略以:被繼承人莊温鉛生前都是被告莊月鈴
- (三)被告莊志華到庭陳述略以:父親生前說過因為原告、被告汪
- (四)被告黃莊月珍陳述略以:被告莊端所述並非事實,啟通公司
- (五)被告莊月美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返還被告莊月鈴、莊端代墊
- (六)被告汪亞玲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返還被告莊月鈴、莊端代墊
- (七)被告莊志仁、莊志偉、莊淵全、鄧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被繼承人莊溫鉛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
- (二)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包括: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
- (三)被繼承人所遺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於99至1
- (四)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99年至11
- (五)被告莊月鈴有繳納被繼承人莊溫鉛之喪葬費用215,0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
-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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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汪亞龍
被 告 黃莊月珍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維
被 告 莊志華
莊志仁
莊志偉
莊 端
莊月鈴
莊月美
莊淵全
汪亞玲
鄧志強(即莊月嬌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莊温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莊月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0月29日死亡,其子鄧志強為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莊月嬌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7頁),因鄧志強及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10年2月2日裁定命鄧志強為被告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被告莊端、莊月鈴不服本院上開命承受訴訟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命鄧志強承受訴訟之裁定未據提出再抗告而已確定,本件由鄧志強為被告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莊志華、莊志仁、莊志偉、莊淵全、鄧志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温鉛於民國99年2月22日死亡,所遺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已歿長男莊金雄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莊志華、莊志仁、莊志偉、莊淵全,應繼分各28分之1;
已歿四女莊月真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汪亞玲,應繼分各14分之1;
及被繼承人之長女即被告莊端、次女即被告莊月嬌(其應繼分由鄧志強再轉繼承)、三女即被告黃莊月珍、五女即被告莊月美、六女即被告莊月鈴,應繼分各7分之1。
被繼承人莊温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至於被告莊月鈴、莊端等人代墊支出之費用,原告亦同意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莊温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端答辯略以:1、被繼承人莊温鉛已歿之四女莊月真生前有受贈新竹市○○街00號2樓、94號4樓房屋,也有自父親處繼承新竹市○○街00○0號1樓房屋,因為莊月真生前已經分到三間房子,有同意日後不參與母親遺產分配,故莊月真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汪亞玲都不能分到被繼承人莊温鉛之遺產。
被繼承人已歿次女莊月嬌生前長年身體狀況不佳,都是由母親及姊妹照顧,被告莊端有幫忙繳納莊月嬌的醫療費用,莊月嬌生前有亦表示同意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莊温鉛之遺產,故莊月嬌之繼承人鄧志強不能分到被繼承人莊温鉛之遺產。
被告莊淵全也願意拋棄繼承莊温鉛之遺產,其應繼分則分給被告莊志華、莊志仁、莊志偉。
2、被繼承人莊温鉛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11號房屋係莊家之共同生活戶,被繼承人生前曾於83年12月20日以啟通公司名義,以上開房地向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貸得款項係用於公司;
被繼承人於91年8月8日以上開房地向訴外人巫玉美設定抵押權借款200萬元,上開抵押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惟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新民街房屋及坐落基地應分給被告莊端、莊月鈴、莊月美、黃莊月珍、莊志華、莊志偉、莊志仁。
3、被告莊月鈴曾於88年11月26日以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1、2樓房屋及基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及借用被告汪亞玲名義以新竹市○○街00號4、5樓房屋及基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上開貸得之款項係用於家族企業啟通公司、家裡開銷、清償中小企銀貸款所用,貸款亦係由被告莊月鈴負責清償,約105年間開始被告莊端會幫忙被告莊月鈴繳納上開貸款,其他繼承人都沒有幫忙繳貸款,且被告莊端曾出錢整修房屋,故上開仁德街房屋及基地應分給被告莊端、莊月鈴。
至於被繼承人莊温鉛所遺其餘土地,道路用地應分給被告莊端、莊月鈴、莊志仁、莊志華、莊志偉,日後會捐贈給政府使用,若認原告、被告汪亞玲、莊淵全、莊月嬌能分被繼承人的遺產,其等亦僅能分到畸零地。
4、被繼承人莊温鉛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於99年至104年度之地價稅全數為被告莊月鈴繳納;
105年至108年度之地價稅被告莊端每年有幫忙繳納3萬元,其餘為被告莊月鈴繳納;
被告莊端另有為除了被告黃莊月珍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代繳109年度之地價稅。
新民街9、11號房屋99年至110年度房屋稅均係由被告莊月鈴繳納。
仁德街90號1、2、4、5樓房屋於99至104年度之房屋稅均係由被告莊月鈴繳納,105至110年度之房屋稅則係由被告莊端繳納。
此外,被告莊月鈴長年照顧父母,母親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皆係由被告莊月鈴繳納,得請求家事勞務傭金,其擔任啟通公司之會計,尚可領取薪資;
被告莊端有負擔莊月嬌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且被告莊端、莊月鈴代替其他繼承人繳稅及貸款,代繳金額已超過其等分得房地價值,故上開房地分給被告莊端、莊月鈴後,其等無庸找補金錢給其他繼承人,反而是其他繼承人應該要再支付不足之金錢給被告莊端、莊月鈴。
(二)被告莊月鈴答辯略以:被繼承人莊温鉛生前都是被告莊月鈴在照顧,被繼承人生前有說要全部遺產都要給被告莊月鈴,不同意分割遺產。
被告莊月鈴以被繼承人所有仁德街房屋貸得之款項,都是用在啟通公司及家中開銷,房貸都是被告莊月鈴在繳,業已清償完畢,除了最後幾年被告莊端有幫忙繳房貸以外,其他繼承人都沒有繳,地價稅、房屋稅、房貸也大多是被告莊月鈴在繳,被告莊月鈴為家裡付出比較多,故不應該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應該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莊志華到庭陳述略以:父親生前說過因為原告、被告汪亞玲的父母都在家裡經營的啟通公司工廠幫忙,他們家會多一間房子,所以原告和被告汪亞玲前已各分得一間房子。
大部分抵押借款都是用在家用及啟通公司,錢都是被告莊月鈴經手,可能有些借款的錢和公司的錢混在一起等語。
(四)被告黃莊月珍陳述略以:被告莊端所述並非事實,啟通公司歇業後,被告莊端、莊月美占去新民街房屋養蚊子,說是她們的,母親及大哥有去趕人,但趕不走。
母親過世之後,被告莊端又要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不同意被告莊端提出之遺產分割方式,應該要以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但願意返還被告莊端、莊月鈴代墊之費用等語。
(五)被告莊月美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返還被告莊月鈴、莊端代墊之費用等語。
(六)被告汪亞玲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返還被告莊月鈴、莊端代墊之費用,其餘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七)被告莊志仁、莊志偉、莊淵全、鄧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莊溫鉛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告莊端、莊月嬌(於109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志強)、黃莊月珍、莊月美、莊月鈴應繼分各7分之1,莊志華、莊志仁、莊志偉、莊淵全應繼分各28分之1,原告汪亞龍、被告汪亞玲應繼分各1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包括: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2 樓)、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4 樓)、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5 樓)、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30 分之905 ;
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門牌號碼新民街9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新竹市○○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竹市民富段2324、2363、2364之2 、2375之1 、2375之2 、2375之15、2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3分之605 。
武昌郵局存款238 元。
(三)被繼承人所遺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於99至108年度之地價稅單據,被告莊端於105至108年度有每年繳納其中3萬元,其餘皆為被告莊月鈴繳納。
109年度地價稅被告莊端有代替除了被告黃莊月珍以外繼承人繳納。
(四)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99年至110年度之房屋稅單據為被告莊月鈴繳納;
新竹市○○街00號1、2、4、5樓房屋99到104年度之房屋稅為被告莊月鈴繳納,105年至110年之房屋稅為被告莊端繳納。
(五)被告莊月鈴有繳納被繼承人莊溫鉛之喪葬費用215,000元、31,505元、救護車費用2,200元、龍巖繳款單據3,600元、3,500元、27萬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51,483元、6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温鉛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其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即被告莊端、次女即被告莊月嬌(其應繼分由其子鄧志強再轉繼承)、三女即被告黃莊月珍、五女即被告莊月美、六女即被告莊月鈴;
已歿長男莊金雄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莊志華、莊志仁、莊志偉、莊淵全;
已歿四女莊月真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汪亞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莊温鉛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57頁),堪信屬實。
被告莊端雖稱被告莊月嬌生前表示願意拋棄繼承、被告莊淵全亦願意拋棄繼承等情,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莊月嬌、莊淵全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此亦為被告莊端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莊月嬌、莊淵全既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被告莊端抗辯被告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鄧志強、被告莊淵全不得繼承被繼承人莊温鉛之遺產,顯非可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温鉛之全部遺產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並提出該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77至315頁),並據兩造均當庭表示啟通公司早已歇業,被繼承人所有啟通公司股份、新光銀行存款無庸列入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卷二第254頁),則被繼承人莊温鉛所遺全部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
被告莊端雖抗辯被繼承人莊温鉛已歿之四女莊月真生前有受贈新竹市○○街00號2樓、94號4樓房屋,及自父親處繼承新竹市○○街00○0號1樓房屋,均屬原告及被告汪亞玲預先分得之遺產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莊温鉛生前於79年9月1日贈與莊月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惟莊月真生前自父親處繼承取得之財產,並非本件被繼承人莊温鉛之遺產,而就莊月真生前自被繼承人莊温鉛處受贈取得之不動產有何民法第1173條所定歸扣事由乙節,被告莊端復無法為任何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則莊月真生前受贈取得之上開不動產,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莊温鉛之應繼遺產,亦無被告莊端所稱莊月真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汪亞玲已先得被繼承人莊温鉛遺產之情。
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莊温鉛之全體繼承人,未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如有債權,固應由全體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負返還之義務,惟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在分割遺產時,由應繼財產中扣還予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繼承人莊温鉛死亡後,其所遺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於99至104年度之地價稅47,229元、47,229元、40,366元、40,501元、40,501元、40,501元(見本案卷二第115至125頁),合計256,327元均係由被告莊月鈴所繳納;
上開土地於105至108年度之地價稅51,409元、51,409元、51,409元、51,408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每年均由被告莊端繳納其中3萬元,餘款則由被告莊月鈴繳納,即上開土地105至108年度之地價稅由被告莊端繳納共12萬元、被告莊月鈴繳納共85,635元(計算式:21,409+21,409+21,409+21,408=85,635);
上開土地109年度地價稅已由被告黃莊月珍自行繳納按其應繼分計算之金額,除被告黃莊月珍以外其餘繼承人應繳納之地價稅,則由被告莊端代為繳納41,611元、8,126元(見本案卷三第40至4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莊月鈴主張其已繳納之上開土地99至104年度地價稅共256,327元、105至108年度地價稅85,635元,及被告莊端主張其已繳納之105至108年度地價稅12萬元、109年度地價稅49,737元,屬得自被繼承人莊温鉛遺產取償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屬有據。
2、被繼承人莊温鉛死亡後,其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於99至110年度之房屋稅5,392元、5,240元、4,768元、5,681元、5,584元、6,861元、6,741元、6,622元、6,501元、6,382元、6,262元、6,140元(見本院卷三第108、110、114、116、118、120、122、123、126、129、134頁),共計72,174元,均為被告莊月鈴所繳納;
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1、2、4、5樓房屋99至102年度之房屋稅4,127元、1,617元、1,263元、2,364元、4,159元、1,596元、1,246元、2,332元、4,103元、1,574元、1,230元、2,301元、4,047元、1,552元、1,213元、2,269元(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8頁、第130至133頁、第135至138頁),共計36,993元為被告莊月鈴繳納;
上開仁德街房屋105年至110年之房屋稅3,878元、1,860元、1,453元、2,719元、3,822元、1,833元、2,679元、3,764元、1,806元、2,640元、3,711元、1,779元、2,601元、3,655元、1,752元、2,562元、3,597元、1,725元、2,521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111至122頁),共計50,357元為被告莊端繳納,此為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則被告莊月鈴已墊支之房屋稅109,167元(計算式:72,174+36,993=109,167)、及被告莊端已墊支之房屋稅50,357元,亦應屬得自被繼承人莊温鉛遺產取償之遺產管理費用。
3、被繼承人莊温鉛死亡後,被告莊月鈴有繳納龍巖人本之喪葬費用215,000元(見本案卷二第129頁)、31,505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3,600元、3,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及支付27萬元予龍巖生前契約轉約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共計已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23,605元等情,為兩造當庭表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堪信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莊月鈴已繳納之喪葬費用523,605元,應以繼承人莊温鉛遺產取償之遺產負擔。
4、被告莊月鈴復主張被繼承人莊温鉛過世前,其有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51,483元、635元(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救護車費用2,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已支出被繼承人莊温鉛之醫療費用共計54,318元等情,為兩造當庭表示表示不爭執,且均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堪信屬實,應認此屬被繼承人莊温鉛之生前債務,得自屬應自被繼承人莊温鉛遺產取償,或由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被告莊月鈴。
5、至被繼承人莊温鉛過世前,被告莊月鈴於88年間有以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300萬元,及以被告汪亞玲之名義,以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300萬元,此二筆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光銀行函覆借款契約書及繳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卷二第240至251頁、卷三第3至7頁),並據被告莊月鈴當庭自承此二筆向新光銀行之借款均係其所借得及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足見此二筆借款均係被告莊月鈴個人對新光銀行之債務、而非被繼承人對新光銀行之債務,此二筆新光銀行債務自應由借款人即被告莊月鈴負責清償,則被告莊端雖主張其有幫忙被告莊月鈴繳納部分新光銀行貸款,並提出存入憑條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第51至105頁),惟此屬被告莊端、莊月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莊温鉛無涉,此二筆被告莊月鈴對新光銀行之債務,自非屬繼承人對被告莊端、莊月鈴之生前債務。
被告莊端另主張有代替被告莊月嬌繳納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惟此亦係被告莊端、莊月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莊端為被繼承人莊温鉛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亦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
6、綜上,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喪葬費用及生前債務,由被告莊月鈴墊支之1,029,052元(計算式:256,327+85,635+72,174+36,993+523,605+54,318=1,029,052),及由被告莊端墊支之220,094元(計算式:120,000+49,737+50,357=220,094),應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830條第2項所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1、被繼承人莊温鉛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郵局存款238元以外,其餘均為不動產,依據被告莊端提出之分割方案,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1、2樓房屋分給被告莊月鈴一人取得、將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4、5樓房屋分給被告莊端一人取得,上開房屋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則由被告莊月鈴、莊端平均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新民街9、1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由除原告、被告汪亞玲、莊淵全以外之繼承人取得(見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
原告、被告黃莊月珍、被告汪亞玲則均表示不同意被告莊端提出上開遺產分割方式,並表示希望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被告莊端提出之上開遺產分割方案,被告莊端、莊月鈴分得不動產之價值合計已達1,440萬9,735元,遠超過其等按應繼分計算之價值,被告莊端復明確表示不願意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難認被告莊端提出之上開遺產分割方式為合理,暨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變價分割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爰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2、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以外之其他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郵局存款238元,應償還被告莊月鈴代墊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上開存款經償還被告莊月鈴後,被告莊月鈴、莊端尚分別有102萬8,814元、22萬094元未經取償,業據其餘繼承人當庭表示願意按照應繼分比例返還(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
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莊月鈴、莊端墊支之上開遺產費用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自應由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兩造應償還被告莊月鈴、莊端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計算方式如下述: (1)被告莊月鈴支出之上開地價稅、房屋稅、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共計102萬9,052元,扣除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扣還之238元後,餘款102萬8,814元,由其餘被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結果,被告莊端、黃莊月珍、莊月美、鄧志強應各補償被告莊月鈴146,973元(計算式:1,028,814÷7=146,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被告汪亞玲應各補償被告莊月鈴73,487元(計算式:1,028,814÷14=73,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莊志華、莊志仁、莊志偉、莊淵全應各補償被告莊月鈴36,743元(計算式:1,028,814÷28=36,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莊端支出之上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20,094元,其中被告黃莊月珍已自行就109年度地價稅繳納其按應繼分應分擔部分,則就被告莊端為其餘繼承人墊支之109年度地價稅,被告黃莊月珍自毋庸補償被告莊端,是被告莊端所支出之109年度地價稅49,737元,應由除被告黃莊月珍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即有關109年度地價稅部分,被告莊月鈴、莊月美、鄧志強應各補償被告莊端8,290元(計算式:49,737÷24x4=8,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被告汪亞玲應各補償被告莊端4,145元(計算式:49,737÷24x2=4,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莊志華、莊志仁、莊志偉、莊淵全應各補償被告莊端2,072元(計算式:49,737÷24x1=2,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莊端支出除109年度地價稅以外之其餘170,357元(計算式:220,094-49,737=170,357),則應由被告莊月鈴、黃莊月珍、莊月美、鄧志強各補償被告莊端24,337元(計算式:170,357÷7=24,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被告汪亞玲應各補償被告莊端12,168元(計算式:170,357÷14=12,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莊志華、莊志仁、莊志偉、莊淵全應各補償被告莊端6,084元(計算式:170,357÷28=6,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被告黃莊月珍應補償被告莊端24,337元,被告莊月鈴、莊月美、鄧志強應各補償被告莊端共計32,627元(計算式:8,290+24,337=32,627);
原告、被告汪亞玲應各補償被告莊端共計16,313元(計算式:4,145+12,168=16,313);
被告莊志華、莊志仁、莊志偉、莊淵全應各補償被告莊端共計8,156元(計算式:2,072+6,084=8,1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就被繼承人莊温鉛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判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就訴訟費用分擔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温鉛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004,20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90,000元 3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00,000元 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9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30分之905) 2,462,931元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3分之605) 4,754,064元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60,000元 7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0,000元 8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00,000元 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0,000元 1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880,003元 1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90,000元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00,000元 13 新竹市○○街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11號房屋(21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414,700元 14 新竹市○○街00號1樓房屋(233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700元 15 新竹市○○街00號2樓房屋(23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134,800元 16 新竹市○○街00號4樓房屋(23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105,300元 17 新竹市○○街00號5樓房屋(23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197,000元 18 武昌郵局存款 238元及利息 1.由被告莊月鈴向郵局領取左列存款。
2.兩造應另各償還被告莊月鈴、莊端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
總計 2,514萬9,942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莊志華 28分之1 2 莊志仁 28分之1 3 莊志偉 28分之1 4 莊淵全 28分之1 5 莊端 7分之1 6 鄧志強 7分之1 7 黃莊月珍 7分之1 8 汪亞龍 14分之1 9 汪亞玲 14分之1 10 莊月美 7分之1 11 莊月鈴 7分之1
附表三:被告莊月鈴代墊費用分擔方式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償還被告莊月鈴 金額(新臺幣) 1 莊志華 28分之1 36,743元 2 莊志仁 28分之1 36,743元 3 莊志偉 28分之1 36,743元 4 莊淵全 28分之1 36,743元 5 莊端 7分之1 146,973元 6 鄧志強 7分之1 146,973元 7 黃莊月珍 7分之1 146,973元 8 汪亞龍 14分之1 73,487元 9 汪亞玲 14分之1 73,487元 10 莊月美 7分之1 146,973元
附表四:被告莊端代墊費用分攤方式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償還被告莊端金額(新臺幣) 1 莊志華 28分之1 8,156元 2 莊志仁 28分之1 8,156元 3 莊志偉 28分之1 8,156元 4 莊淵全 28分之1 8,156元 5 莊月鈴 7分之1 32,627元 6 鄧志強 7分之1 32,627元 7 黃莊月珍 7分之1 24,337元 8 汪亞龍 14分之1 16,313元 9 汪亞玲 14分之1 16,313元 10 莊月美 7分之1 32,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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