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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再抗告人 龍丕維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巷00 號0樓
居新竹市○○路00巷00號(新竹榮譽國民之 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穎、龍蕙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居所地(由受僱人周淑玲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抗告人逾期迄均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
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2項、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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