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消債職聲免,26,202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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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櫻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櫻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108年8月13日16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現金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64,053元,於109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案卷足憑。

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其不當借貸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裁定不免責。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依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盡力達成協商,尚請本院實質審查。

聲請本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鑒察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同業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欠款,顯咨意過度消費,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未達20%以上。

應為不免責裁定。

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9,62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0元,尚餘3,627元可供清償各債權人,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64,053元,低於清算前兩年收入減支出金額87,048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情形。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9,62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0元,尚餘3,627元可供清償各債權人,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64,053元,低於清算前兩年收入減支出金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如予債務人免責,將影響債務人未來保險付請領權益,應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34條等規定辦理。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經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從事臨時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元,需照護扶養次子賴吉祥,另領有政府補助金。

觀諸債務人於108年3月22日具狀聲請清算,前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卷第11號清算程序時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社會補助津貼為19,6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債務人尚餘3,627元可供清償,及主張現無正職工作,目前擔任臨時性清潔人員,每月薪資3、4千元,平均約3,500元(計算式:〈3,000+4,000〉2),另每月尚領有次子殘障補助津貼8,499元、遺屬補助津貼3,628元、長子租金補助津貼4,000元,總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9,627元,債務人表示表示現與兩名兒子同住,其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6,000元、次子扶養費10,000元,總計16,000元,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時,由長子負擔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卷第143-144頁)。

債務人清算後與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收入、支出情形相符,並據債務人陳述在卷,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社會補助津貼為19,6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債務人尚餘3,627元可供清償,足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為64,053元,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27122₌87,048元),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尚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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