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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長鳴
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相 對 人 陳子康
關 係 人 陳長勳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之父,因相對人血管性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甲○○為輔助宣告之人,有選任輔助人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另,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除應與應與聲請人及其配偶何素杏、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陳郭汝珍 、關係人乙○○及其配偶會談,及了解相對人甲○○目前與關係人乙○○共同生活情形;
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就由何人任甲○○之輔助人未能達成共識,是並應探究甲○○意願為由何人任其輔助人,以基於相對人甲○○最佳利益,宜由何人任其輔助人。
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關係人等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8000元,請聲請人於收到裁定後3日內先行預納1萬8000元,關係人乙○○預納2萬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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