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監宣,30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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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王曉薇
相 對 人 王劉碧玉
關 係 人 王保元
王曉芳
王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劉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曉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保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因極度失智伴有行為障礙之原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王保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囑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104年經診斷失智症後,病情進展快速,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均難以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

所有生活功能均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協助為生。

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目前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失智症為腦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短期內無法恢復。

其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31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107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已婚,育有子女三名,平日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王保元、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王建華同住,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王曉芳則智能不足,無法與人進行對話,平日於教養院生活等情,為聲請人到庭陳稱明確,且關係人王保元、王建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王保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保元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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