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謝政宏
相 對 人 盧儀芳
關 係 人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盧儀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政宏(男,民國70年鎮10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辦金融卡、信用卡,為票據行為,或金(價)額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謝政宏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戶籍謄本、相對人殘障手冊、家屬同意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報告。
足以認定受輔助宣告盧儀芳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盧儀芳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其子女聲請人謝政宏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