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監宣,38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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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劉統一
相 對 人 何秀梅


關 係 人 劉統安
劉孟鄰
劉孟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秀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統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統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因帕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劉統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囑請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部分語言回應,但是經常答非所問,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09年12月28日家鑑10908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子女四人且均已成年,平日與其子即關係人劉統安同住,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均同意由關係人劉統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統安、劉孟鄰於本院訊問時均到庭陳述明確,且有關係人劉孟行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統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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