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小,69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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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洪鳳珠
被 告 李租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ㄒ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從右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52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448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車在相鄰車道,伊未感覺到有擦撞,且係原告切入伊之車道而擦撞被告車輛左後方,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像擷圖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兩造駕駛車輛在同向之相鄰車道行駛,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路段有四線車道,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中內、中外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

在進入交岔路口前,該路段外側車道上標示有「直線與右轉彎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中外車道上則標示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中內車道及內側車道則標示左轉彎弧形箭頭圖形標線,亦即該四線道之外側道路為直行及右轉彎兼行之車道,中外車道為直行車道,中內車道及內側道路均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以上各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

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兩造車輛均沿慈雲路往竹北方向直行。

二、原告車輛行駛在中外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中外車道在外側車道左邊。

三、由警局近景鏡頭之監視器所示,21:58:48至21:58:49時,兩造車輛同時出現在螢幕上,兩車併行且距離非常接近,被告車輛在外側車道內,原告車輛之右後輪可明顯看出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左後輪及大部分車身則行駛在中外車道上。

(如本院卷第41頁照片所示)四、警局魚眼鏡頭拍攝之畫面如本院卷第43頁照片所示。」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當時係同向行駛在道路、均欲往竹北方向前進,兩車併行非常接近時,被告車輛仍行駛在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及大部分車身雖行駛在中外車道,但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已超過中外車道範圍,右後輪明顯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侵入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甚明。

再者,觀諸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右方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以及估價單修車項目多為系爭車輛之右側,堪認係兩車同向行進併行距離甚為接近時,系爭車輛因跨越中外車道線侵入外側車道,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與被告車輛左側發生擦撞,從而,原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被告始終在外側車道內直行,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在其他車道直行之車輛,除非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否則不會偏移侵入自己所行駛之車道內,無不具有信賴關係,況兩造車輛併行通過上開路口僅2秒鐘,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考,足見時間甚為短暫,是以,雖被告於警詢陳稱有看到原告偏向伊之車道(即外側車道)等語,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應課以注意義務之情形。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因素,尚屬無據。

被告既無肇事因素,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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