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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張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18% 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調降為年利率14.99%)。
詎被告於96年7 月9 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計欠新臺幣(下同)42,881元未清償。
又被告於93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3 日起至100 年3月3 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11.88%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5 月2 日止,此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5 月2 日止尚積欠309,325 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暨協議書、信用卡帳務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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