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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沈玉婷
沈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兩造間因本件債務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在卷足證。
從而,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玉蝏於民國104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沈明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4筆,合計201,734元。
又依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7年9月8日起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原告轉為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則改按原告於109年4月7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1.9%加年率1%即年率1.9%固定計息;
另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沈玉婷於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197,6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沈明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 本 金 │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197,624元 │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5% │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
│ │109年3月24日止 │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
│ │自109年3月25日起至│0.9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109年4月6日止 │ │,依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09年4月7日起至 │1.90%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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