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竹簡,30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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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周錦江
被 告 徐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周元培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周元培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3 月19日、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3 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91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等情事,系爭本票非原告親簽,亦不認識被告,彼此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被告執虛偽不實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不知道是誰簽的,是原告兒子找伊幫忙,伊請原告兒子提供保人,原告兒子就找原告,但原告不願出面,原告兒子將系爭本票拿回去,後來拿給伊時就已經是簽完名;

不是原告簽的也沒關係,伊會再找原告兒子求償或提起告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名無意見,且並不知道系爭本票不是原告所簽的,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憑其推測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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