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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榮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柔含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㈡再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00,000元,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亦未明確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住家新竹市○○街000巷0號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1萬元」,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精神撫慰金1萬元共4萬元。
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載「被告應將新竹市○○街000巷0號5樓之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新竹市○○街000巷0號4樓之漏水」,並於事實及理由載明「被告家漏水,被告不願處理」等語,顯然原告補正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住家新竹市○○街000巷0號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回復原狀」尚非具體明確(即聲明所指新竹市○○街000巷0號4樓係全部或一部?如係一部,其具體位置、範圍為何),又補正之聲明似尚缺漏是否請求法院就新竹市○○街000巷0號5樓(全部或一部?如係一部,其具體位置、範圍為何)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且原告之訴狀自始至終未表明「訴訟標的」;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修復之範圍如包括新竹市○○街000巷0號5樓全部或一部,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亦未經原告陳報,而本件應核定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再與上開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4萬元合併計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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