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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徐英傑即陳英傑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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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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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補正被繼承人徐兆禎之全體│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
│ │繼承人為被告,及將全部遺│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
│ │產列表,並變更訴之聲明,│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 │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因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 │告並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
│ │所申請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戶│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列徐英傑即陳英│
│ │ │傑、徐甲、徐乙、徐丙等人為被告,│
│ │ │是否有欠缺,仍須前揭資料以供審認│
│ │ │當事人及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予補正│
│ │ │。 │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 │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 │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 │ │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 │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 │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 │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 │ │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
│ │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害│
│ │ │行為應撤銷及塗銷登記,則前者之訴│
│ │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
│ │ │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 │ │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依│
│ │ │首揭說明,除原告請求被撤銷法律關│
│ │ │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
│ │ │,而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據外,原則│
│ │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人主張之│
│ │ │債權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額為│
│ │ │新臺幣(下同)241,819 元,惟並未│
│ │ │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
│ │ │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 │ │的價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再依│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
│ │ │,扣除前已繳納2,650 元後,補繳裁│
│ │ │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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