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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林寶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承租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7樓之房屋連同地下第3層編號28、29 號平面式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包含交付鑰匙、磁扣、卡片、遙控器、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原告及辦理遷出營業登記,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上開房屋(不含停車位)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8萬2,900 元,原告應再提出起訴時上開停車位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或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等,俾供本院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依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新臺幣(下同)16萬元,求為被告給付起訴前已積欠之租金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即109年6月1 日起,按月賠償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係屬附帶請求,無庸併計其價額。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與清潔費共6萬4,000元,則屬依不當得利法則之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三層編號28、29 號停車位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證明資料以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上開房屋課稅現值88萬2,900元、被告欠租金額16 萬元、原告支出之代墊款3萬5,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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