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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傅家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育俞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3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為排除拆除「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地上物」及「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1平方公尺,252地號、面積307平方公尺,273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及中正段292地號承租面積456平方公尺扣除42平方公尺之土地外,農作物全部移除」之利益(詳見執行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之,即:
(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563平方公尺(B部分147平方公尺+F部分2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560元/平方公尺=12,701,280元。
(二)新竹縣○○鎮○○段000地號:201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000元/平方公尺=2,613,000元。
(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307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000元/平方公尺=3,991,000元。
(四)新竹縣○○鎮○○段000地號:37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平方公尺=1,184,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89,280元(12,701,280元+2,613,000元+3,991,000元+1,1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31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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