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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被 告 王美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民國109年4月15日至109年7月底期間王美月之養護費新台幣(下同)115,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至王美月遷離為止,按月給付養護費33,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養護費部分,其存續期間無從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以此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60,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個月×10年=3,960,000元),加計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之115,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07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1,39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王美月及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並依此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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