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 (一)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10,289
- (二)輔具及復健器材76,000元:
- (三)看護費用429,000元及公費居家服務費用6,886元:
- (四)精神慰撫金4,177,825元。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00萬元。
- 三、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一)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 (二)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劃有雙向限制線之路段,被
-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停等於網狀區域等待左轉、亦與有過失云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318,975元【計算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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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玉蓮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蔡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商華街口時,本應注意劃有雙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腓神經麻痺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10,28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6月7日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並進行清創及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2日出院,後續分別至榮總新竹分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92,648元、救護車服務費用2,000元、因系爭傷害所購置之便盆、沖洗用品、復健褲等醫療用品合計4,541元,及支出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回診之交通費用11,100元,合計310,289元。
(二)輔具及復健器材7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骨折及腓神經麻痺之傷害,為利返家休養及避免發生褥瘡等後遺症,經醫生建議而購置功能性膝支架、居家用照顧床、輪椅座墊等輔具及復健器材,核屬必要費用,合計支出76,000元。
(三)看護費用429,000元及公費居家服務費用6,88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返家後均須臥床休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自108年6月7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原告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之日)止合計195日,包括僱用服務員照顧及原告親屬照顧,每日均以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共429,000元,另就自108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所支出之公費居家服務費用,係為協助原告沐浴、洗頭及肢體關節等活動,獨立於全日看護之外,合計支出6,886元。
(四)精神慰撫金4,177,82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00萬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原告係因違規停等於網狀區域始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另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誠意積極處理,僅因原告求償金額過高始未能和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商華街口時,疏未注意劃有雙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腓神經麻痺之傷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87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及其具有過失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劃有雙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機車沿信義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8964號卷第13-25頁)在卷可稽,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乃不慎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停等於網狀區域等待左轉、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光碟畫面時間10時02分54秒時,原告行駛至十字路口時,右方巷口出一輛機車由畫面右方往左行駛,原告往畫面左閃避該機車,且雙腳踏至路面並持續往前方行駛。
10時02分58秒時,被告汽車即撞上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倒地後被告汽車停止行駛,直至畫面結束」,有本件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原告係因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時,突有一機車自右側駛來,始為閃避該車而偏左,並為保持平衡而暫將雙腳踏至地面,隨即持續往前方行駛,惟旋即遭被告撞上,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於網狀區等待左轉,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可言,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尚非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亦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用品及就醫交通費用310,289元: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支出醫療費用292,648 元、救護車服務費用2,000 元、醫療用品4,541 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1,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榮總新竹分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購買單據、交通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0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56頁、第63頁、本院109 年度竹司調字第2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6至49頁、第56頁),且嗣經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0,289 元【計算式:292,648元+2,000元+4,541元+11,100 元=310,289元】。
2.輔具及復健器材76,000元: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購置功能性膝支架、居家用照顧床、輪椅等輔具及復健器材合計支出費用7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1頁),核其金額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支出乃必要花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目合計76,0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為432,686元: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住院,自108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8日均僱請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5,200元,自108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改由原告家屬全日看護,另自108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另支出公費居家服務費用6,88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4張、有限責任新竹清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7張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65至71頁、司調卷第50至55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骨股開放性骨折及腓神經麻痺之傷害,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治療期間確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因骨折遲未癒合及腓神經損傷導致左足垂足,仍不可受力踩地,尚需他人攙扶行走,致日常生活起居仍需他人全日看護,嗣於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神經分離及修復手術,除住院期間尚需全日看護外,出院後即無需看護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9年3月2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1893號函、109年6月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3764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7日北總神字第10999067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3頁、第254頁),足認原告確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因系爭傷害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仰賴他人全日看護、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份請求洵為有據。
另查看原告提出之有限責任新竹清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可知,居家服務項目係獨立於全日看護之外,為協助原告沐浴、洗頭及肢體關節活動所需,既經原告提出支出單據為證,且屬必要,則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上開由原告家屬看護部分,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有照顧服務員之收據可按,且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該金額並未偏離行情,堪稱合理,則原告主張就由親屬代為看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
據此,原告自108年6月29日至108年12月18日合計173日均由家人看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80,600元【計算式:2,200元×173天=380,600元】,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32,686元【計算式:45,200元+6,886元+380,600元=432,686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係於騎乘機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時,遭被告逆向駛入撞擊,突如其來之意外對原告造成之驚嚇應屬不小,參以原告已年過70,於本件事故受傷後,迭經多次門診、手術與復健,行動仍多所不便,尚需持續復建與治療,已就原告原有家庭生活與社交活動造成相當影響,衡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職無業,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亦無業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司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108年所得約為10,773元、財產約30,260元,被告108年所得約5,133元、財產12,179,60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司調卷第16至27頁),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歷經長期門診、手術及復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對原告心理影響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318,975元【計算式:醫療及交通費用310,289元+輔具及復健器材費用76,000元+看護費用432,68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318,975元】。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8,975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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