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315,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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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仙宮里土地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晨寧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張水源
被 告 仙宮里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仙宮里土地公管理委員會」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此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9年4月24日東社字第10900056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然「仙宮里土地公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以供奉土地公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林晨寧)一職,揆諸前開規定,核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林晨寧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0日經新竹市東區仙宮里104年里民大會會議決議,就仙宮里土地公廟即仙宮里福德宮(下稱系爭宮廟),以成立管委會之方式管理系爭宮廟事務。

被告張水源於108年當選里長後,擅自更換系爭宮廟鐵皮屋大門鎖頭與電捲門遙控器,致原告迄今不能自由管理使用系爭宮廟。

被告仙宮里社區發展協會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管理之鐵皮屋,禁止原告使用冷氣等物品,否認原告有管理權。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張水源及仙宮里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宮廟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張水源、被告仙宮里社區發展協會對仙宮里土地公廟之管理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被告張水源及被告仙宮里社區發展協會:被告不爭執自己對於仙宮里土地公廟無管理權,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寺廟登記須知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依章程召開信徒大會推舉或選任管理委員,並將推舉或選任之結果送縣(市)政府備查等程序,始為合法。

原告未依前揭法令成立,也無財團法人登記,非立案之合法組織。

里民大會非信徒大會,系爭宮廟信徒非侷限於仙宮里里民,原告所稱系爭宮廟管理委員會之選任及改選,未有制度。

原告應提出市政府核准的仙宮里土地公管委會證明。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仙宮里土地公廟之前由里長管理,104年後經里民大會75人出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土地公廟是由之前早期住戶繳交之丁錢興建及鐵皮屋是由香油錢興建的。

四、本件爭點: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水源、被告仙宮里社區發展協會對土地公廟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宮廟有管理權,被告張水源及仙宮里社區發展協會干涉原告對系爭宮廟之管理權,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宮廟管理權存有歧見不明,提出新竹市東區仙宮里104年里民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公告、仙宮福德宮108年度所收受捐款紀錄、104年4月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各里戶籍登記類經別統計月報表、新竹市政府函、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台灣自來水公司過戶證明、仙宮里土地公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及第二屆管理委告員改選會務紀錄(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25號卷內)、照片、公告、108年9月15日鐵皮屋外之監視器畫面拆解圖、系爭宮廟之鐵皮屋鐵門及大門照片、被告仙宮里社區發展協會不願搬撤之物品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49-69頁),被告就其對系爭宮廟無管理權不爭執,就原告有管理權有爭執。

經查,張水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給里民使用,我沒有去管理,我沒有管理權。

我沒收過錢,我是協辦,都是爐主在管理、收錢,我沒有管理錢。

一開始是爐主自己成立管理,以前都是我跟謝仙桶協辦,都是里長協辦,之後錢就專人管理,現在是管委會的主委林晨寧管理,是管委會自己選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仙宮里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沒有管理權,因為土地是違法的,是市政府的,是違章建築,沒辦法申請,一開始蓋就是里民在使用,誰都沒有管理權。

只要立案核准,我就同意讓他管理。

土地公廟跟鐵皮屋沒有任何人有管理權,所以一直這麼多年來都是託由里長管理,因為要打掃還有很多事務要處理。

仙宮里社區發展協會沒有管理權,現在沒有任何人或組織有管理權,必須遵守政府的規定,去成立組織,及依照法律確定有沒有管理權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有跟新竹市政府的寺廟課有提出申請登記,但是市政府認為土地公廟跟鐵皮屋都是違章建築,要重新畫設計圖再去申請,這個土地公廟跟鐵皮屋的管理人是不確定的,所以沒有辦法去做建物的申請登記,以至於連跟市政府申請合法登記都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證人謝瑞崑於本院審理中稱:104年前由張水源里長,土地公的維修,換鐵皮屋的屋頂、鐵捲門都是由張里長主導,錢那時候是由現任主委林晨寧的父親保管錢,捐獻的香油錢都由他保管,香油錢是張水源請主辦祭祀的人收錢,會由張水源以及石政宏找人,在張水源擔任里長12年期間,土地公的維修都是由張水源主導,土地公有換過屋頂跟鐵捲門,都是跟林晨寧他爸爸申請,因為那時候是林晨寧的父親保管,後期林晨寧父親身體不好,交由楊盛村保管,如果土地公需要資金,都是由里長開壹張收據去跟楊盛村申請,而且那些收據很多都是沒有實際的名目,只有金額,補償費是由我父親謝仙桶保管,據我所知沒有爐主。

因為我是104年第一任主委,因為楊盛村保管錢,我會去問他所有土地公維修的帳目如何支出,因為我有責任把錢弄清楚,是楊盛村口述給我聽的。

帳目無法釐清,在當初交接的時候,張水源跟我交接,張水源在交接時也沒有任何12年的帳目,他只講了一句話說我簽了名就算,我接的時候當時只剩下做祭祀法會的兩萬多元。

鐵皮屋是在我爸任內的時候蓋的,那是公基金支出,張水源說用補償金蓋的,補償金都在104年整個土地公修繕時花掉了,當初仙宮里土地公有兩個被徵收,所以有部分的50萬是到另外1個土地公去。

鐵皮屋在民國80幾年就蓋了,土地公移過去的時候,那時候第一次被清華大學、交通大學徵收,那時候土地公廟的部分土地是張水源母親捐地(口頭承諾可以用,但是沒有過戶,石碑上有註明捐獻人,土地稅金誰繳的,我不清楚,因為那是民國80幾年搬遷前的事情,在民國80幾年搬遷到現址,是公園用地,所以沒有稅單要繳的問題),那時候捐地已經被清華大學徵收,所以才會搬遷到現在的地方。

土地公廟是整棟用吊車移過來,到新址有蓋鐵皮屋,謝仙桶以土地公的名義蓋倉庫(是鐵皮屋),給仙宮里里民當投票所。

移過來的土地公廟是四四方方一間,深約3到4公尺,寬約3到4公尺,以170公分比高約2個人的高度。

最早的土地公廟由里民繳的丁錢蓋的,80幾年搬遷前有爐主,80幾年搬遷後就沒有爐主,因為徵收問題,里民都搬遷到別的地方,當時由里長代管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證人莫克雄於本院理中證稱:我在擔任14屆里長時,那時候土地公的大小事情都是由爐主負責,爐主每年由擲茭決定。

土地公大大小小的事情是由爐主來負責,103年我當里長的時候,我覺得土地公是民間信仰,不歸里長負責,所以在104年我召開里民大會成立管委會,完全交給管委會來負責。

有戶籍在仙宮里的,我們會發通知,然後再報准市政府來召開里民大會。

我們是按照里民的戶籍名冊來確認。

土地公管委會的事情,我在當里長的時候,一概不插手,完全交給管委會負責。

管委會所作的決定不需要經過里長的同意,成立管委會是由里民大會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

㈢、由上以觀,被告雖就原告對系爭宮廟有管理權有爭執,然就其等對系爭宮廟沒有管理權則無爭執。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張水源、被告仙宮里社區發展協會對仙宮里土地公廟之管理權不存在」,並非確認原告對系爭管廟有管理權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仍有爭執,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再者,原告主張其依新竹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成立,然原告未先確認信徒人數,並依信徒大會決議成立,亦難認其就系爭宮廟有管理權,自不得以確認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反推論原告就系爭宮廟有管理權。

原告雖欲以本件確認被告系爭宮廟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反推原告就系爭宮廟有管理權(本院卷第105頁),然就此尚無法除去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宮廟是否有管理權之不安狀態,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水源、被告仙宮里社區發展協會對仙宮里土地公廟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被告聲請函詢新竹市政府東區區公所,原告是否為立案之管理委員會、其登記資料、組織章程、組織成員選任及解任之辦法為何等,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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