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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良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汶萊商 WE BULLE ENTERPRISE
法定代理人 Hii Hau Chun ELVIN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198,025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66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
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汶萊籍之外國法人,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法聲請法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汶萊籍法人,未經我國認許,及在臺灣地區設立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設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109 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並無不合。
又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8,083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以109年6月1日原告遞狀當日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成交之收盤匯率1 美金兌換新台幣30.195元計算為新臺幣3,263,5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50,059元;
另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97,907 元為宜。
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98,02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50,059 元加第三審裁判費50,059元加第三審律師費97,90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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