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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陳萬成
被 告 花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其主張之地上權坐落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估算地上權範圍面積,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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