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被
- ㈡、被告徐訓良明知其債務尚未清償,若將財產贈與他人,將使
- ㈢、否認被告2人所辯稱與訴外人劉求道、徐裕鈞之借款債務真
-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 ㈤、並聲明:⑴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1
- 二、被告2人則以:
- ㈠、系爭土地長期登記在被告徐訓良名下,直到104年11月26日
- ㈡、被告2人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表明係被
- ㈢、系爭土地其中柯子湖段2-3地號土地,乃被告劉熳熔於101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情事,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77年度執
- 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 ㈢、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 ㈤、被告2人另答辯以:所抵償之債務,包括向劉求道借貸之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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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徐訓良
兼上一人 劉熳熔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被告徐訓良尚未受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於民國95年1 月26日轉讓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而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9 月30日併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被告徐訓良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78,460 元及自77年1 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執字第10133 號債權憑證可稽(卷第17-23 頁)。
㈡、被告徐訓良明知其債務尚未清償,若將財產贈與他人,將使自身陷於無資力而使原告債權不能受償。
詎被告徐訓良竟於104 年11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劉熳熔,並於104 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卷第109-145 頁),被告徐訓良所為無償行為顯然害及原告債權。
㈢、否認被告2 人所辯稱與訴外人劉求道、徐裕鈞之借款債務真正。
劉求道與被告徐訓良為翁婿關係,被告徐訓良與徐裕鈞為叔姪關係,身分關係密切,自應嚴格檢視是否有真實資金交付。
人民幣100 萬元、新臺幣300 萬元,均非小額,被告2 人完全沒有提出提領、存入、轉帳金錢之紀錄,有違常態。
又劉求道所簽署授權委託書是由洪湖市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認證,並非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從推定為真正。
另亦否認被告劉熳熔所主張其買入系爭土地其中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5 ,下稱柯子湖段2-3 地號土地)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徐訓良名下,既然101 年間被告劉熳熔既未取得臺灣身分證,怎有資力提出現金購買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係於108年7 月16日查調被告徐訓良不動產謄本時始發覺上情,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
不清楚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以在呆帳轉售之前未對被告徐訓良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㈤、並聲明:⑴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2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劉熳熔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於104 年11月26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訓良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長期登記在被告徐訓良名下,直到104 年11月26日為償還積欠被告劉熳熔之債務始過戶抵償。
觀之原告所提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告前於103 年6 月10日、105年6 月2 日曾對被告徐訓良聲請執行,必會查知被告徐訓良名下財產狀況,故原告於108 年底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2 人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表明係被告徐訓良欲抵償債務,但因地政人員告知毋庸如此複雜,夫妻間之過戶均視同贈與,被告2 人始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所抵償之債務,包括:⒈被告徐訓良先前在大陸經營鞋廠時,曾陸續向被告劉熳熔之父親劉求道借貸共計人民幣100 萬元,但生意失利無法償還。
劉求道簽署授權委託書委由被告劉熳熔向被告徐訓良催討,此有2009年6 月13日洪湖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認證之授權委託書、借條3 份(分別為50萬、30萬、20萬)可證(卷第94、165-167 頁)。
⒉被告劉熳熔於104 年7 月間為被告徐訓良代償對第三人徐裕鈞之債務300 萬元,徐裕鈞將債權讓與被告劉熳熔,並將本院發給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23671 號債權憑證原本交予被告劉熳熔收執(卷第212-214頁)。
⒊從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實際上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 人贈與或詐害債權,恐屬有誤。
㈢、系爭土地其中柯子湖段2-3 地號土地,乃被告劉熳熔於101年5 月間向訴外人徐雪娥所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證。
囿於當時被告劉熳熔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始借名登記在被告徐訓良名下。
故被告劉熳熔嗣後將自己實質所有權之柯子湖段2-3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非贈與或詐害原告債權。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情事,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77年度執字第1013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在卷可證(卷第17-34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是以,原告為債權人、被告徐訓良為債務人、被告徐訓良尚欠原告本金1,078,460 元及自77年1 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就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定有明文,以避免權利之狀態不確定,害及交易之安全。
再按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告2 人間104 年11月26日贈與行為、104 年12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逾10年;
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8 年7 月16日查調被告徐訓良不動產謄本時始發覺上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事,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於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申請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104 年12月8 日至109 年5 月10日),查無於起訴前一年前之調閱紀錄(卷第172-180 頁);
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25 號(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935 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原告斯時對被告徐訓良強制執行時,未聲請對系爭土地執行,卷內亦無系爭土地資料,而係執行被告徐訓良名下其他土地(卷第192-207 頁)。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
㈢、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另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土地104 年12月8 日移轉登記原因雖係記載「夫妻贈與」,然被告劉熳熔實則並非無償取得,而係代被告徐訓良清償對第三人徐裕鈞債務300 萬元而有償取得。
緣以:⑴被告徐訓良另積欠徐裕鈞債務300 萬元,徐裕鈞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劉熳熔同意代為清償,故徐裕鈞與被告徐訓良和解故未續行執行。
上情業據被告劉熳熔提出下列證據為憑: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671 號債權憑證(本院以債權憑證原本提示原告後,以影本附卷,原本發還被告劉熳熔,卷第210 頁);
②表彰被告劉熳熔資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年每月租金9 萬元、第2 年起每月租金10萬元);
③表彰被告劉熳熔營業能力之竹籬飲食店(即啤酒屋)合夥契約書暨GOOGLEMAP 顯示竹籬飲食店之存在;
④徐裕鈞、徐訓良、劉熳熔三方簽署之102 年5 月28日協議書(上載徐訓良積欠徐裕鈞300 萬元無力償還,徐裕鈞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50 萬元亦無力償還,劉熳熔代徐裕鈞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50 萬元,其餘150 萬元分3 年還清不再計息,徐訓良則將名下所有土地過戶予劉熳熔以償還代墊款);
⑤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代收票據明細表(每月均有9 萬元至10萬元之票款收入)用以清償徐裕鈞對臺灣土地銀行之欠款;
⑥劉熳熔存款25萬元現金及匯款10萬元現金入徐裕鈞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備償帳戶之存匯款憑條;
⑦徐裕鈞向劉熳熔收取現金之收據多紙(卷第212-237 頁)。
綜上,可證被告劉熳熔係以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及經營啤酒屋之營利所得,持續為被告徐訓良清償所積欠徐裕鈞之債務300 萬元。
準此,被告劉熳熔依三方簽署之102 年5 月28日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償取得。
⑵況且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其時間點更早於原告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25 號強制執行之前,兼以被告劉熳熔早於102 年7 月8 日起已有存款、匯款進入徐裕鈞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備償帳戶之事實,益徵三方協議乙事並非臨訟杜撰造假。
是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既有對價關係,原告主張此為無償贈與行為,自不可採。
⒉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經查:⑴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徐訓良與他人共有但持分甚小,按各筆土地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乘以被告徐訓良持分,被告徐訓良所有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持分價值約1,132,112 元,即使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然仍須以公告現值2.6 倍始能達到徐裕鈞之債權額300 萬元。
⑵況系爭土地中價值最高者乃柯子湖段2-3 地號土地。
被告劉熳熔主張此筆土地乃其向訴外人徐雪娥所購買,因當時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登記乙節,核與被告劉熳熔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情形相符,即被告2 人於91年5 月8 日結婚,被告劉熳熔直到104 年10月12日初設戶籍登記,逆推至101 年5 月間與徐雪娥交易時確實無法辦理土地登記(卷第96-97 頁)。
從而,若再予扣除柯子湖段2-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9,476元,其餘土地之價值實寥寥無幾。
⑶故被告徐訓良雖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減少積極財產,惟同時亦清償對第三人徐裕鈞之消費借貸債務,況代償物之價值並未高於債權額。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被告徐訓良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生有損害原告債權之結果。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2 人雖為夫妻,但原告未曾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劉熳熔係以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6 倍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故難認被告劉熳熔於取得系爭土地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徒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為據,並無可採。
。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熳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予被告徐訓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2 人另答辯以:所抵償之債務,包括向劉求道借貸之人民幣100 萬元乙節,囿於被告2 人無法提出資金流動證明,以及在大陸地區之現金交易無從查證,故此部分情事是否屬實猶有疑義,但不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結果,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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