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78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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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尹進來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 告 曾思凱
彭亦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神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誌緯
被 告 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崇記
訴訟代理人 童勤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即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十三即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伍元。

前開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零陸元為被告新竹縣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竹縣政府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偉盟公司,已破產、破產管理人為楊保安會計師)為承商、原告為主要協力廠商,因前階段承商偉盟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未能依照工期施工,經被告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5年8月31日通知偉盟公司終止契約並重新發包於被告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鑫龍公司),而系爭工程第1標後續工程現場編號LA03、08、11~22及Lab01~05 、10、20、74工作井,經埋設累計深度17.24m、75.96m、78.40m、尺寸1,890mm、2,090mm、2,590mm不等之鋼環,及系爭工程第2標後續工程現場編號L100103、100108~100110、100112、100112+1、100113~100117、100119~100122、100128~100130、LAC12~15、18、18之1、19~30工作井,經埋設累計深度106.46m、110.28m、尺寸1,890mm、2,090mm不等之鋼環,以上各物皆屬原告所有之物,因此對起訴求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東鑫龍公司應返還所有物,爰聲明:被告新竹縣政府或東鑫龍公司應將上開鋼環各物返還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悉系爭工程第1標與第2標重新公告決標發包,結果係由不同廠商各別得標,且於聽聞對造陳述,始悉原先現場經埋設之鋼環各物業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各編號工作井以一定深度為界,地面若干深度以下之鋼環遭到回填(平),其餘則遭到拔(移)除等情,因此迭經變更、擴張暨追加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神緯公司)、曾思凱、彭亦榛3人(後2人為機關所屬人員)為被告(見卷一第92頁、第310頁),並引用後開表格所列之請求權為基礎(見卷二第135頁正、反面,民事準備四狀第3~4頁),最後聲明求為:「本件5名被告任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被告新竹縣政府、曾思凱、彭亦榛、東鑫龍公司其中1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如被告新竹縣政府、曾思凱、彭亦榛、神緯公司其中1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11頁,最後聲明),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且具有卷證利用共通性,其所為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以期紛爭一次性解決: 被 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事實 新竹縣政府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 3.國家賠償法第2條 4.民法第216條 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貳之二點~第貳之四點、第參之一點 曾思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16條 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貳之四點、第參之二點 彭亦榛 東鑫龍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16條及第179條 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貳之五點、第參之三點 神緯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16條及第179條 新竹縣政府、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之連帶債務關係 新竹縣政府與神緯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連帶債務責任;

新竹縣政府與東鑫龍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連帶債務責任 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貳之五點、第參之三點~第參之四點 新竹縣政府、曾思凱、彭亦榛之連帶債務關係 新竹縣政府與曾思凱、彭亦榛間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連帶債務責任 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貳之四點、第參之二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偉盟公司承攬由被告新竹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為訴外人偉盟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施做工作井推進與埋管,現場經埋設之鋼環皆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偉盟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受法院破產宣告,於此前、後,原告數度屢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返還現場鋼環各物,及至次(107)年1月份經被告新竹縣政府覆以現場鋼環各物為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統籌、應由破產管理人接收云云,而破產管理人則函請原告向被告新竹縣政府協調回收,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現場鋼環各物,本於所有權能具有物上請求權,即令被告新竹縣政府將占有中之鋼環各物,轉交於重新發包後之得標廠商(決標公告日:106年7月20日),被告新竹縣政府仍屬無權間接占有、後續得標廠商既屬直接占有,機關與各廠商即均對原告負返還責任,惟查107年4月2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解時,經被告即新竹縣政府科長曾思凱、被告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彭亦榛、被告即新竹縣政府訴訟代理人謝輝彥(經解除委任)上列3人及其他人員有到場,伊等明知上開鋼環各物皆屬原告所有,竟拒絕返還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動產所有權,使得原告至少受有最低金額165萬元(嗣改稱500萬元或760萬3,739元,並聲請法院囑託鑑價及向審計部新竹縣審計室調取工程契約書、結算資料、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等件)之損害,而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則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110年5月18日以府行法字第1105510840號函,回覆110年5月7日110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1件,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尹進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芬華之配偶、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件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09年12月18日,在庭聽聞後續第2標得標廠商訴訟代理人童勤皓即東鑫龍公司經理抗辯稱:「現在地面下2.5m的範圍部分是新竹縣政府叫我拔掉的;

地面下超過2.5m的深度,還是有鋼環,只是被回填掉了」等語,方知原先埋設於現場、屬於原告所有之鋼環各物,業經被告新竹縣政府指示後續得標廠商以若干深度為界,分別以回填、拔除之處理方式而告滅失,可見被告新竹縣政府、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之事實甚為明顯,系爭鋼環性質係假設工程,被告新竹縣政府並未出價購入,焉得如此行事,被告新竹縣政府也無所謂善意受讓可言,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縱使被告新竹縣政府曾函覆原告略以倘若強行拆除鋼環將造成公共安全問題各語,然查訴外人偉盟公司以原告所有鋼環用於該假設工程,需支付使用租金,甚至破產管理人對被告新竹縣政府另訴一部請求包含系爭工程第1標、第2標未領工程款7,764萬8,044元在內之5,000萬元本、息,被告新竹縣政府也尚未付款,有司法院外網查詢本院工程法庭108年5月10日107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全文足稽(尚未確定,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可見有不當得利,綜上各情,可知原告引用前開表格所列之請求權為基礎,為有根據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新竹縣政府同時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新竹縣政府、曾思凱、彭亦榛:依被告新竹縣政府與訴外人偉盟公司間之103年2月21日第1標工程承攬契約書、103年7月17日第2標工程承攬契約書,關於工作井單價分析表均明列「產品、圓形鋼管」,被告新竹縣政府既已購置買斷、善意受讓,原告即無從主張所有權能,此節有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監造單位)109年10月26日傑總字第1090032048號函致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明載以:「主旨:有關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第一、二標工作井鋼環返還之調解訴請案件乙案,復如說明,請鑒查。

說明:一、復貴府109年10月19日府工水字第1090056869號函。

二、經查旨揭工程得標廠商均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廠商延誤履約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主辦機關業於105年8月31日(府工水字第1050134527號及府工水字第1050134528號函)通知廠商終止旨揭工程契約,並於105年11月29、30日辦理驗收在案,合先敘明。

三、前揭廠商於履約期間依契约圖說所施作圓形鋼環工作井項目,已於施作完成當月估驗計價給付,未於估驗計價給付之數量,本公司亦於辦理中途結算時,一併計予廠商,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3款規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

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本案既已由估驗計價或結算作業給付圓形鋼環工作井之價金,其物品應當交由機關使用,圓形鋼環工作井及工作井覆工蓋鈑,已分別於107年3月30日、107年5月15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16日辦理點交會勘。

四、因圓形鋼環工作井原設計標列單價方式為【購置買斷】,圓形鋼環工作井價金既已給付廠商,且埋設完成後即視為公共工程之一部分,人孔施築完成後,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1章3.6.4規定:『G.回填至鋼環抽除高度時,應將上部鋼環抽除,其抽除長度依設計圖說規定辦理,但距路面不得少於2.5m。』



爰此,所拔除之圓形鋼環亦屬主辦機關財產,並無爭議。

五、另查工程契約第18條第1款:『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及第18條第2款:『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故建議一宇工程有限公司如有權利等疑義,應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尚符實需。」

等語足悉(見證物編號:被證1監造單位函),又本件公共工程承辦機關暨所屬人員皆係依約行事如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且查系爭工程第1標、第2標設置工作井圓形鋼環,目的於地下污水道管線推進施工時,作為不可或缺之地下擋土設施,避免上方道路向下坍崩,藉此保護地面下施工作業勞工之安全與推進機具之周全,焉可任由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任意取回致生公安問題,而鋼環以外之工作井覆蓋鈑,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係與訴外人偉盟公司洽談,原告若欲主張權利,應自行向訴外人偉盟公司接洽方是,工作井鋼環一旦置入地面,非通常情形則難為分離,於地下水道工程推進與人孔收築之前,不能移除(民法第811條、下水道法第31條規定參看),故亦可認工作井鋼環已實質地附合於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喪失其動產物權獨立存續之要件,因此原告設詞向機關暨所屬人員求償云云,欠缺根據。

(二)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對於卷證沒有意見,神緯公司與東鑫龍公司一切皆依後續決標公告與契約約定辦理,該繳回之鋼環價料均已依(後)約繳交於新竹縣政府,神緯公司繳納26萬9,496元、東鑫龍公司繳納37萬4,922元,以上依序為第1標、第2標之既有工作井剛材回收折讓費。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卷二第131頁筆錄)

(一)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在卷之契約書,包括原告與偉盟公司間之契約書、政府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之公共工程合約書,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二)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因前階段施工廠商偉盟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未能依照工期施工,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31日通知偉盟公司終止契約,之後新竹縣政府將上開第二期第1標後續工程轉由神緯公司施作,並將上開第二期第2標後續工程轉由東鑫龍公司施作。

(三)上開二期1標後續工程既有之工作井,計有18座,包括編號LA11~22及Lab01~05 、Lab10;

上開二期2標後續既有工程之工作井,計有36座,包括編號L100103、L100108~L100110、L100112、L100112+1、L100113~L100117、L100119~L100122、L100128~L100130及LAC12~LAC15、LAC18~LAC30、LA18之1。

(四)前述二期1標後續工程既有之工作井18座,以及二期2標後續工程既有之工作井36座,於偉盟公司退場以前,原告基於與偉盟公司間之契約書,在上開各個工作井內置入尺寸為1,890mm或2,090mm或2,590mm不等之鋼環(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併稱:系爭鋼環),而置入工作井之深度為地面以下不等之公尺,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上開18座與36座之工作井原本由原告置入之鋼環,於每一個之工作井,地面深度2.5公尺以上之部分,則分別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引拔處理。

五、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主張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18座與36座工作井內之鋼環,雖經原告將尺寸不等之鋼環並以不等之深度,置於該等工作井內,然原告仍是鋼環之所有人,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具體引用之請求權基礎,請見民事準備四狀表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見卷二第205頁筆錄)。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系爭鋼環分據原告具狀稱其性質為假設工程(見卷一第336頁原告書狀倒數第2行)、被告稱其作用於地下污水道管線推進施工時,不可或缺之地下擋土設施,藉此保護地面下施工作業勞工與推進機具,避免上方道路向下坍崩(見卷一第65頁被告書狀第(二)點第5~7行),併據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求為返還系爭鋼環時,該件105年12月19日律師函亦有:「說明:一、…。

二、…。

三、為考量貴府合理作業時間,催告惠請貴府預先作業,原告將於貴府收受本函日起10日後,逐一回收上開動產。

四、貴府倘有作業時程上之困難,亦請貴府預先告知,惟遲延部分,貴府應給付租金或遲延損害」等語(見卷一第25頁律師函),綜此可認系爭鋼環為系爭工程第1標、第2標完工前,為維護人員、機具安全之必要假設工程,其性質於完工前乃不可或缺,難為任意移除,且查3種尺吋1,890mm、2,090mm、2,590mm圓形鋼環之所以用於工地,原因係前階段廠商偉盟公司基於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4.2.12:「本工程為推進管線所建之臨時工作井分為方形及圓形二種,依不同尺寸及深度分別以處乘以契約單價計價。

工作內容除土方之開挖、回填及運棄、覆蓋板另行計價外,其餘凡【安全措施】、擋土、抽排水、藥劑處理、【井内各項設備或措施】、人工及一切相關工作等均包括在內,均依單價分析表內之數量計給其費用,不予增減」(見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25頁),而為承商包工包料設置於現場,提供業主或業主同意之廠商、人員,於施工時安全需用之設備措施,茲訴外人偉盟公司退場後,依106年7月20日決標公告,被告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分別得標第1標、第2標後續工程,並由該2公司接續於109年間全面完工且領款完結(見卷一第193~200頁決標公告兩件、卷二第132頁反面筆錄神緯公司法定代理人、東鑫龍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述),則身為偉盟公司協力廠商之原告(見起訴狀第2頁第12行、協力廠商),於此之前之105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見卷一第25頁),以動產所有人之地位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求為返還系爭鋼環,非但違反上述工程規範,且要求機關後續單獨先為發包移除安全措施,延宕整體工期,悖於公共利益,亦難謂合理正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及所屬人員曾思凱、彭亦榛,暨後續施工廠商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5人占用、拒絕返還系爭鋼環而有侵權行為(於機關部分兼主張國家賠償問題,見卷一第265頁國家賠償請求事項,新竹縣政府110年度國賠字第5號)或後續廠商有不當得利云云,或者律師發函主張需另付租金、賠償云云各語,均不可採。

七、惟依被告機關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工程與偉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單價分析表,經編列「圓形鋼環、引拔處理費」,3種尺吋1,890mm、2,090mm、2,590mm均有(見卷二第115~120頁)、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單價分析表,亦經編列「圓形鋼環、引拔處理費」,兩種尺吋1,890mm、2,090mm均有(見卷二第121~124頁),暨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1章3.6.4(或3.6.3之(2)):「G.回填至鋼環抽除高度時,應將上部鋼環抽除,其抽除長度依設計圖說規定辦理,但距路面不得少於2.5m。」

(見卷一第69頁、卷二第9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可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1,890mm、2,090mm、2,590mm圓形鋼環其上部鋼環仍須抽除,其抽除長度依設計圖說規定辦理,但距路面不得少於2.5m,故被告機關抗辯已附合於土地云云之說(見卷一第64~65頁新竹縣政府書狀第二點),固不足為取,然依新竹縣政府工程與偉盟公司間工程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

「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見卷一第68~69頁),而偉盟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即原告之上、下廠商,對於本件性質為完工前為維護人員、機具安全,屬於必要假設工程,其中不可或缺、已為承商包工包料設置於現場之3種尺吋1,890mm、2,090mm、2,590mm圓形鋼環材料,以上井内各項安全設備或措施,既已同意統一由原告領回代為處理,業據破產管理人於107年5月15日出具委託書1件明確(見卷一第116頁),則辦理公共工程機關即應遵守上揭新竹縣政府工程與偉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款行事,於不再需用且已變賣遷出工地時,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或廠商同意之人,方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八、續查,監造單位以110年11月11日傑總字第1101005585號函覆本院系爭鋼環埋設深度2.5m以下,業經埋除等語並檢附人孔構築丈量照片為證(見卷二第166~187頁),及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以110年9月11日府工水字第1100050132號函覆本院系爭鋼環埋設深度2.5m以上,已為切除,並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分別依照各自後續得標之契約約定(新竹縣政府與神緯公司第1標後續工程契約書,見卷二第10~19頁;

新竹縣政府與東鑫龍公司第2標後續工程契約書,見卷二第27~36頁),各繳還既有工作井鋼材回收折讓費用,依序為26萬9,496元、37萬4,922元(見卷二第9頁,前者鋼材數量為4萬4,916kg、後者鋼材數量為6萬2,487kg),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新竹縣政府既然未依前揭新竹縣政府工程與偉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款行事,將變賣所得共64萬4,418元退還前階段廠商即偉盟公司同意之人即原告,即不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引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於64萬4,418元範圍內求為填補損害,非無根據,從而,原告據此對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請求64萬4,41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一第92頁書狀繕本簽收,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對機關新竹縣政府之請求及對被告曾思凱、彭亦榛、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4人之全部請求,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上開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之;

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

九、至被告新竹縣政府另抗辯稱圓形鋼環材料已為購置買斷云云乙情,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新竹縣政府及所屬人員曾思凱、彭亦榛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所謂購置買斷之證據,分別於卷一頁68~69(被證1監造單位函),卷一頁273~274(監造單位110年6月4日覆函),卷一頁208~233(偉盟公司與原告間合約編號WM130702號工程合約、第1標),卷一頁234~250(偉盟公司與原告間合約編號WM140204號工程合約、第2標),卷一頁251~254(偉盟公司與原告間合約編號WM140204號工程價目表),卷一頁273~278(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4.2.12),以及法官所提示卷二頁125(同上規範)。

115~124頁(新竹縣政府與偉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單價分析表兩件)也是購置買斷的證據。

(上開證據的計價單價是公斤還是公尺?)是以處並以公尺(m)計價。

(所謂公尺是指圓形鋼環從地面推進地下的深度公尺嗎?)是指我們依據平均數目預估所購置買斷的長度。」

等語(見卷二第205頁筆錄),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反駁稱:「被告回答的根本無法購置買斷,因為這只是一個類似租金的概念,而且在鈞院卷一69頁所提及的2531章施工規範提到圓形鋼環是擋土設施,如果購置買斷應該有特別約定並有特別計價方式做為兩造買斷依據。」

等語(見卷二第205~206頁筆錄),各執一詞如上,經本院逐一檢視上開文件暨對照被證1監造單位函說明第四點(見卷一第69頁),鋼環既有3種尺寸如上,規格大小重量(kg)皆有不同,未見所謂圓形鋼環工作井原設計標列單價已不分大小而為統一購置買斷,又查新竹縣政府與偉盟公司間於系爭工程第1標、第2標單價分析表,其中以公尺(m)計價部分,共有「路面切割」與「產品,圓形鋼環」兩項,再依000-0000-0000-0000-0000單價分析表,「產品,圓形鋼環」每公尺單價為1萬0,110元(見卷二第115~120頁)、依0000000000000000000單價分析表,「產品,圓形鋼環」每公尺單價為1萬1,156元(見卷二121~124頁),亦未見所謂已依據平均數目預估所購置買斷長度而續為發包云云之圖說佐證(併參卷二第160~162頁本院函稿及同卷第188頁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10年11月18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號覆函),且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4.2.12後段:「圓形工作井不論採用鋼管擋土工法或預鑄沈設式工作井擋土工法,均依單價分析表編列時參考之工法計給費用」(見卷一第278頁、卷二第125頁),則「每公尺(m)」計價方式,應係指採用鋼管擋土工法,推進施工之長度其包工包料計價,非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利益抗辯稱係針對3種不同尺寸之圓形鋼環已價購買斷,否則即與前述新竹縣政府與偉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款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另有將變賣所得退還廠商之約定不合,茲以現有被告機關或所屬人員其說明與舉證程度,尚無法達到使法院信其抗辯為真之程度。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取)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35萬5,582元(500萬元-26萬9,496元-37萬4,922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萬6,246元;
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4萬4,418元(26萬9,496元+64萬4,418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57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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