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881,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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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羅玉丹
訴訟代理人 鄭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庭院(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系爭458-209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458-211地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合計201平方公尺,被告就上開無權占用部分,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即已積欠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54,253元。

且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生活及交通機能便利情況,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亦屬公允。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2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就原告主張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按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固不爭執,惟就超過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458-209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458-211地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占有使用面積合計為20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GOOGLE地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已有規定: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㈢、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58-209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458-211地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仍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超過5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即屬可取。

再原告係於109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中斷時效,參諸前開說明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109年6月23日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準此,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僅得就104年6月2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部分,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又系爭二筆土地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105至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因系爭房屋距新竹市○○道路○○路○段○00○○○○○道○號中山高速公路約200公尺,附近為學區,亦有大型購物中心,生活及交通機能便利等情,為原告所陳,並提出系爭房屋附近GOOGLE地圖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尚屬合理,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則以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576,132元【即(占用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10,800元×5%×191/365=56,798元)+(占用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11,700×5%×{4+5/12}=519,334元)=576,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109年6月23日回溯5年即104年6月2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6,1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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